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彭某发砍伤后彭某发死亡。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把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清晨,保靖县X镇X村民彭某己与其妹彭某甲因一件衣服不见了,二人在家里发生争吵并扭打,彭某己的爱人彭某发与彭某甲的爱人陈某某在门口看,彭某己与彭某甲的哥哥彭某乙在扯劝。后被告人陈某某想扯开她们,彭某发见陈某某去扯,误以为陈某某给彭某甲帮忙,便拿一根铁棒去打陈某某,陈某某便退回自己住的偏屋里把门关上,彭某发跟到偏屋门口不断地击打房门,陈某某拿起门旁的一把长把修山刀打开门挥刀朝彭某发砍去,彭某发则用手中的铁棒击挡。双方砍打到屋前的院坝里,陈某某把彭某发砍伤击退了,准备回偏屋,彭某发又扑打陈某某,陈某某顺势扭住彭某发的手把彭某发按在阶沿地上,彭某己看见陈某某在阶沿上把彭某发按着,拖了一把锄头打陈某某,这时,邻居王某某、熊某某等人过来劝解才使双方停手。彭某发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死亡。陈某某也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彭某发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陈某某头部钝器创伤属于轻伤,右手锐器创伤属于轻微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彭某丙、廖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彭某丁、彭某戊、余某某、彭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文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云俊
审判员秦加旺
代理审判员符蓉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羿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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