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生。
孙某某因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某将孙某某所有的木制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一条、毛毯一条、中堂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套、海尔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旧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给付孙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某将朱某某所有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军用密码箱一个及4亩杨苗(1万元)给付朱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月12日,孙某某、朱某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木制衣柜(四组合)一套、被子一条、毛毯一条、中堂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旧手机一部归女方所有,并给付女方现金200元,女方处现有军用密码箱一个,属朱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朱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登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朱某某反诉称孙某某应返还其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反诉方所诉4亩杨苗(1万元)该块土地为孙某某、朱某某外第三人所有的承包土地,朱某某未有证明其与该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及投资、管理的事实,朱某某反诉称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并未明确约定,朱某某无充分确切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密码箱归其所有,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孙某某木制组合柜(四组)一套、被子一条、毛毯一条、中堂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旧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二、孙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密码箱一个;三、驳回朱某英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承担50元,朱某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朱某某上诉称:请求法院支持朱某某在反诉中的反诉请求,即依法判令孙某某将朱某某所有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4亩杨苗(1万元)给付朱某某。
孙某某辩称:朱某某反诉请求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自行车这四样东西是孙某某娘家陪送的,在离婚协议前孙某某已将这四样拉走,所以在离婚协议上没有再写,离婚协议上写的财产是孙某某娘家陪送放在朱某某家没拉走的财产,协议书上“其余财产”是指在朱某某家的,除了孙某某娘家陪嫁以外的财产。4亩杨苗是孙某某之父租本村的地、购买杨苗种的,与朱某某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孙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朱某某反诉孙某某应返还其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所反诉4亩杨苗(1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事实依据,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未明确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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