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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丁甲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金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志成公司)因与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宏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尤金华,被上诉人洛阳宏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洛阳宏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兴志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钢包砖、炉体砖委托乙方供货……数量为三个钢包、二个炉体所用全部材料……炉体砖使用次数保证在180炉次以上……”。之后,原告洛阳宏耐公司又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三厂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洛阳宏耐公司筑砌其承包的两个炉子(X号炉和X号炉)的炉底、炉体等,并约定“炉墙寿命应保证在170炉以上”。被告长兴志成公司按约将钢包砖、炉体砖、出钢口座砖全套发到原告洛阳宏耐公司所承包的炼钢炉所在地,即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三厂后,由徐xx负责将原告洛阳宏耐公司承包的两个炉子筑砌起,随之便投入使用。期间,因被告长兴志成公司所供耐火砖的质量问题,实际X号炉只使用了17炉次、X号炉只使用了38炉次后便出现问题不能继续使用。为不影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三厂正常的炼钢生产,原告洛阳宏耐公司即采取补救措施,又与洛阳森利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镁碳砖的合同,并加班重新筑砌炉子,为此,原告洛阳宏耐公司又投入资金共计x元(其中,炉子补料款x元、工人工资x元)。另,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洛阳宏耐公司即与被告长兴志成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但未果。庭审中,原告洛阳宏耐公司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宏耐公司与被告长兴志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兴志成公司所供炉体砖的使用次数远没有达到“保证在180炉次以上”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对原告洛阳宏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洛阳宏耐公司为采取补救措施耗资x元,证据确凿,依法应予采信,此应为其损失,被告长兴志成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洛阳宏耐公司只请求x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同理,原告洛阳宏耐公司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亦予准许。原告洛阳宏耐公司与被告长兴志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被告长兴志成公司起草并签章后从浙江传真给原告洛阳宏耐公司的,该合同落款上的乙方即为“浙江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且加上“浙江”二字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更能清晰反映被告长兴志成公司的住所地,故对被告长兴志成公司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洛阳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

长兴志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号炉、X号炉,扒炉、砌炉,并与洛阳森利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镁碳砖合同并且损失x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也是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三厂一工部的钢生产记录相违背的,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洛阳宏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耐火材料达不到双方约定使用次数事实成立;我公司在上诉人提供耐火材料达不到炼钢使用次数后,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具体损失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洛阳宏耐公司与长兴志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耐火材料及设备砌筑承包合同。洛阳宏耐公司即开始利用长兴志成公司所供耐火材料砌筑其所承包的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三厂的X号和X号炼钢炉。X号炉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使用,使用过程中,至10月6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三厂发现X号炉炉体砖质量出现问题,随即告知洛阳宏耐公司。为避免影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三厂的炼钢生产,洛阳宏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订购了洛阳森利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耐火材料(镁碳砖),并随后对长兴志成公司所供的耐火材料进行了更换,实际造成洛阳宏耐公司损失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7日,洛阳宏耐公司与长兴志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长兴志成公司所供耐火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产品质量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洛阳宏耐公司选择产品质量责任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因长兴志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造成洛阳宏耐公司损失x元,长兴志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洛阳宏耐公司所主张的x元。关于长兴志成公司上诉所称诉讼主体问题,庭审中长兴志成公司认可该案主体为“长兴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为住所地,故原审以“浙江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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