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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汉族,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长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汉族,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汉族,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汉族,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长建、曾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纠合谢某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以租车为由诱骗出租车司机驾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用暴力手段制服司机后抢走出租车1辆,被抢汽车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该车由梁某某经手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并用作犯罪工具。

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纠合周某甲、吴某戊等人,驾驶作案用的车辆,携带枪支、刀等作案工具,在番禺区X路段故意碰撞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来诱骗被害人下车,对其实施暴力,抢劫奥迪汽车4辆,人民币现金3000元,手机三部等物品,价值共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3次,被抢汽车、现金、手机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作案1次,被抢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作案时致使被害人王某重伤。上述被抢劫的奥迪汽车,被告人周某丙收购、销售4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周某丁收购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吴某乙纠合龚文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以租车为由诱骗出租车司机驾车到增城市,以暴力手段制服司机后抢走出租车2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述被抢劫汽车,被告人梁某某收购1辆,价值人民币95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汽车,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认定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梁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2、在收购赃物犯罪方面,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周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2、具有自首情节。3、指控周某甲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周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吴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2、吴某乙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丙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周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丁犯收购赃物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周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纠合谢某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以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何某诱骗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用暴力手段制服司机后抢走其出租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经被告人梁某某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并用作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述:2004年6月30日凌晨1时45分左右,三名男子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搭乘其驾驶的粤(略)出租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三名男子坐在后排座位,车到大沥坚美铝材厂对面的凤池新区X路X号门前停车,这时,其中一名男子拿出尖刀(大约15厘米)架在其脖子上,一名男子用一棍状物顶着其后脑,第三名男子下车走到其身边,拉开车门,大声叫其下车,其不敢反抗,下车跑开,并拨打电话报警。三名男子驾车向佛山方向逃跑。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受理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破案报告书》证实:2004年6月30日,被害人何某被抢劫粤A.(略)(r)1oòéê1/2Y′3×a3죨÷aê3μ£(c)2¢1/2'3μó×÷·×1¤3/4μêêμ1(c)èú°£

二、2004年7月7曰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纠合他人,携带尖刀,驾驶小汽车,在本市番禺区X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某己所驾驶的粤X.(略)银灰色奥迪小汽车,在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暴力,劫得被害人王某己的奥迪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致被害人王某己肠穿孔、肝破裂(经鉴定,属重伤)。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周某丙卖给不法分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4年7月7日凌晨,其驾车从广州回顺德,途经番禺区X路被一辆小汽车撞了一下,当其下车查看时,就被两名男子殴打,腹部被捅了七刀,并被拉上他们的车。一个小时后,其被丢在洛溪桥附近。其被抢一辆灰色奥迪A6汽车、两部手机、人民币(略)元、一只精工表等物品。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破案报告书》证实:2004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己被抢劫小汽车等财物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公刑勘字(2004)X号】以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番禺区X路X村X路段(广州往番禺方向),现场遗留血迹。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番价鉴(赃)[2004](略)号】及《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奥迪小轿车的鉴定价格是人民币(略)元。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番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的损伤是锐器作用所致,肝脏破裂,肠穿孔,属重伤。

6、证人李某某证言陈述:2004年7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接到的电话,其丈夫王某己在番禺区X路被抢了一辆奥迪汽车,并被捅了几刀,在医院抢救。

7对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帮其销赃的事实供认在案。

15、被告人周某丙对帮助黎满标销售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三、2004年11月9曰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戊等人相互纠合,携带尖刀、手铐、封箱胶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在本市番禺区X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熊某某所驾驶的粤A.(略)黑色奥迪小汽车,在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暴力,劫得被害人熊某某的奥迪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致被害人熊某某轻微伤。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周某丙卖给不法分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04年11月9日2时50分许,其驾驶粤(略)黑色奥迪小汽车从广州回祁福新村,途经迎宾路X村X路段时,其忽然感觉自己的车被撞了一下,其停车查看,这时,后面的小汽车下来一名男子,向其道歉,其准备答话时,忽然两名男子从其身后过来,其中一人用双手抱住其腰部,另一人用双手抱住其双腿,强行将其抱上后面的车,其反抗,他们用刀威胁,用手铐锁住其双手,用胶纸封住其口及双脚。后他们搜身,抢走全部财物,大约半小时后其被推下路边菜地旁。他们共有四人。其被抢走一辆汽车、现金2000元、一只瑞士金表、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台TCL手机等物品。其双手被刀弄伤。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1月9日被害人熊某某被抢小汽车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上述奥迪小汽车的车牌号码:粤(略);车主:熊某某;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番价鉴(赃)[2005](略)号】及《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奥迪小轿车的鉴定价格是人民币(略)元。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番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是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主被抢现场位于番禺区X镇X村华南碧桂园对面迎宾馆路段;事主被扔失现场位于番禺区X镇X村豪门夜总会旁一菜地,该现场发现有血迹和一块黄色胶纸,另外在被害人身上发现有一扎黄色胶纸捆绑在其双手手腕和头部嘴处,现场提取一付白色手铐和四块黄色胶纸。

7、被告人梁某某对伙同周某甲、吴某戊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并将该车卖给同案人黎满标的事实供认在案。

8、被告人周某甲对受梁某某纠合并伙同吴某戊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9、被告人吴某乙对伙同梁某某、周某甲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10、同案人黎满标对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帮其销赃的事实供认在案。

11、被告人周某丙对帮助黎满标销售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四、2004年11月13曰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相互纠合,携带手铐、封箱胶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捷达小汽车,在本市番禺区X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余某所驾驶的粤(略)黑色奥迪小汽车,在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暴力,劫得被害人余某的奥迪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三星V2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40.0元)以及西门子36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并致被害人余某轻微伤。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周某丙收购后转卖给被告人周某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陈述:2004年11月13日2时10分左右,其驾车途经番禺迎宾路X路口处,被四、五名男青年以撞车制造事故的手段抢去一辆黑色奥迪汽车、现金(略)元、铂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一台车载手提电话、一部手机等物品,在抢劫中其被水果刀刺伤,其双手被手铐锁住、口被封口胶封住。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1月13日,被害人余某被抢劫奥迪小汽车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上述被抢小汽车的车牌号码:粤(略),车主: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2005]穗公刑技痕字X号】及车辆照片证实:被扣的奥迪V6(车牌号:苏(略))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过。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番价鉴(赃)[2005](略)号、(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奥迪小轿车鉴定价格是人民币(略)元;三星V208手机价值2740元,西门子3618手机价值660元。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番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是外界钝性暴力和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迎宾路X路口处;被害人被弃置现场位于沙溪菜市场对面草地,现场有一段长约80厘米的黄色胶纸。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奥迪V6轿车发还被害人余某。

9、证人王某庚证言陈述:2004年11月下旬,其妻子周某丁经司机周某丙介绍,用十多万元买了一辆奥迪汽车。证人王某庚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照片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0、被告人梁某某对伙同周某甲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并将该车卖给同案人黎满标的事实供认在案。

11、被告人周某甲对伙同梁某某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12、同案人黎满标对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帮其销赃的事实供认在案。

13、被告人周某丙对向黎满标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并转卖给被告人周某丁的事实供认在案。

14、被告人周某丁对向被告人周某丙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以及周某丙为其办理驾牌、证的事实供认在案。

五、2004年12月23曰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相互纠合,携带手铐、封箱胶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捷达小汽车,在本市番禺区X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的粤(略)白色奥迪A4小汽车,在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暴力,劫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奥迪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西门子S57的手提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并致被害人赵某某轻微伤。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周某丙卖给不法分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3日2时30分,其驾车途经番禺迎宾路X村X路段,被四名男子以撞车制造事故的手段抢了一辆白色奥迪A4小轿车、现金8000元、三部手机、伯爵手表一只等物品。经辨认,被害人赵某某确认梁某某、周某甲均参与抢劫。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2月23日2时30分,被害人赵某某被抢劫小汽车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上述被劫小汽车的车牌号码:粤(略),车主:赵某某,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番价鉴(赃)[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①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奥迪小轿车鉴定价格是人民币(略)元。②西门子S57的手提电话鉴定价格是人民币930元。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番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是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第一现场位于迎宾路X村X路段;第二现场(被害人赵某某被扔下的地方)位于大石镇X村路边,发现有三段胶纸和一只手表。

7、被告人梁某某对伙同周某甲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并将该车卖给同案人黎满标的事实供认在案。

8、被告人周某甲对伙同梁某某等人抢劫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9、同案人黎满标对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上述奥迪小汽车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帮其销赃的事实供认在案。

10、被告人周某丙对帮助黎满标销售上述奥迪小汽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六、200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乙纠合龚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由龚文某等人携带水果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苏某某诱骗至增城市,后龚文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得捷达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0元)。该车经被告人吴某乙卖给被告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其驾驶红色捷达小汽车在广州广花一路候客,这时两个男青年上了车,称到增城市镇龙谷丰园。到了谷丰园后,其停车准备收钱时,坐在前排的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刀对住其右腹部,坐后排的那个人勒住其脖子,后其口和手被封箱胶封住,并被推向车的后排。约100米左右,其被扔在路边的山坡上,他们驾车逃走,另外其还被抢诺基亚6108手机、人民币280多元。

2、增城市公安局的《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12月22日21时40分,被害人苏某某被抢捷达小汽车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被害人苏某某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述被抢小汽车的车牌号码:粤(略);车辆类型:轿车;车主:广州市白云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

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增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证实:送检的白色捷达汽车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码(略)均没有被改动过。

5、增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增价鉴(赃)[2005]X号、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略)的捷达小轿车鉴定价格是人民币9500元。

6、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的第一现场位于增城市X镇龙谷丰园水泥路X路边。水泥路边草地有一截黄色封口胶带。

7、证人纪某某证言陈述: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乙、雄仔、阿艺四人在白云区X路边宵夜,后来其在路边帮雄仔、阿艺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增城。

8、被告人吴某乙纠合龚文某等人抢劫上述捷达出租车并将该车卖给梁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9、被告人梁某某对向被告人吴某乙购买上述捷达出租车(明知是赃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10、同案人龚文某对受吴某乙纠合参与抢劫上述捷达出租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七、200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乙纠合龚文某等人,由龚文某等人携带水果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文某某诱骗至增城市,后龚文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得捷达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并致被害人文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7日22时30分,其从广州搭载三名男子到增城中新镇。停车付钱的时候,那三名男子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抢劫,其腹部被他们用刀捅了两下。其被抢一辆捷达出租车和一部'康佳'手机。

2、增城市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2月27日晚上,被害人文某某被抢捷达出租车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3、增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增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捷达小轿车鉴定价格是人民币(略)元。

4、增城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增公刑(技法)[2005]第X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5、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的第一现场位于广汕公路X路段北边的一山坡上。现场有一辆悬挂粤(略)车牌的绿色捷达出租车、水果刀一把、扳手三把。

6、被告人吴某乙纠合龚文某等人抢劫上述捷达出租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7、同案人龚文某对受吴某乙纠合参与抢劫上述捷达出租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本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被告人周某甲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被告人吴某乙对作案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4、被告人周某丙对销赃地点、赃车、钥匙、虚假证件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5、被告人周某丁对奥迪汽车、钥匙、证件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捷达小汽车1辆、三星V208手机1台(已发还);扣押被告人周某甲自制枪支2支、子弹6发、刀具2把、手机2台(已发还)、捷达小汽车1辆(已发还)以及手套等物品一批;扣押被告人周某丁的奥迪小汽车1辆(包括车匙、车辆行使证等资料);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1)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乙抢劫小汽车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甲、梁某某、吴某乙、周某丙分别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的有关人员,均有立功表现。

8、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龚文某被增城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致一人重伤,收购赃物汽车1辆;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收购赃物汽车1辆;被告人吴某乙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周某丙收购、销售赃物汽车4辆;被告人周某丁收购赃物汽车1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收购赃物犯罪方面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2005年1月5日供述其在2004年12月收购了被告人吴某乙抢劫的捷达小汽车1辆。该事实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故被告人梁某某在犯销售赃物罪方面以自首论。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具有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将抢劫所得的捷达小汽车卖给了被告人周某甲,此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黎某某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但不属重大立功,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三宗抢劫犯罪中,虽然被告人吴某乙系被纠合犯罪,但其又纠合龚文某等人参与本案第六、七宗抢劫小汽车的犯罪,该事实除其本人供述外,有同案人龚文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显见,被告人吴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并非次要,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给予周某丙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周某丁犯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其介绍同案人黎满标将奥迪A6小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周某丁,该事实被告人周某丁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某法来历凭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购买假牌证,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丁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提议抢劫、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负责销赃并主持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被纠合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销售赃物的事实,以对其犯销售赃物罪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丙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属重大立功。被告人周某甲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7日止)。

六、扣押的自制枪支2支、子弹6发、刀具2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捷达小汽车1辆,发还广州市白云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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