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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告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发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腊月,我经高家镇X村民张发福介绍与被告汪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7日付给汪某甲见面礼x元,当时回了我4000元。后终止恋爱关系,被告陆续还了我x元,余款x元由被告汪某乙出具一张欠条给我,欠条上载明2008年底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腊月,原告经媒人张发福介绍与被告汪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7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汪某乙,以作其女即被告汪某甲的见面礼,当时被告打发原告4000元。吴某某与汪某甲后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二被告陆续返还原告见面礼x元,尚欠x元。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协商,由汪某乙出具一张x元欠条给原告,言明此款2008年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x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甲恋爱不成,可自行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见面礼x元,余额x元,被告虽然以欠条的形式认可未返还财礼金额,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被告的婚约形成的,而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的规定,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见面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返还原告吴某某礼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生才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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