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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54岁。

被告:刘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被告之妻),5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之女),32岁。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是原告的叔叔。双方共住一院,原告房屋居北,被告房屋居南。被告建房时,经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农校街居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中间留风道80公分宽,不准堆放杂物,防盗网紧贴墙体安装,不得超出墙体;2、同意前院建房”。被告新房建成后,违反协议约定在共用风道里安装了两个防盗网,其中一个防盗网超出墙体53公分,被告又在上面安装了玻璃钢瓦雨搭,下雨时雨水顺雨搭直接流向原告房屋墙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三楼上的防盗网。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80公分风道实际在被告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安装防盗网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情况下被告无奈签订的,当时被告急于建房,而原告横加阻拦,被告为了建房,违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安装的防盗网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被告在风道里安装的防盗网是否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拆除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院房屋平面图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风道属于共用风道。

2、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两家房屋中间留风道八十公分宽,不准放杂物、防盗网紧贴墙体安装,不得超出墙体。

3、建房许可证2两份。主要证明:建房许可证上载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1载明的内容与院内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其不清楚。对证2认为,协议上面刘某乙的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其没有看协议内容,而且两家房屋之间原来没有风道,后来被告为了盖房子,在原告的要求下只能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留了80公分共用风道。对证3第x号居民建房许可证无异议,对建规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认为不知道是原告如何得来的,对真实性表示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父刘某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证所载明的10.8米×10.8米宅基地现由被告和被告二哥刘某的儿子刘某共同建房使用。5.4米×5.4米宅基地现由原告家建房使用。以前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之间并没有风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房屋之间原来就有2.5米宽的风道。

原告提交的证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1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客观真实,本院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叔侄关系,同住本区X巷X号,刘某乙房屋位于临街,刘某甲房屋位于刘某乙房屋北侧,中间留有80公分的风道。刘某乙现在里仁巷的房屋建成于2008年11月,该房建设时,经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农校街居委会调解,刘某甲、刘某乙等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中间留风道80公分宽,不准堆放杂物,防盗网紧贴墙体安装,不得超出墙体;2、同意前院建房”。2008年12月份,刘某乙在风道里安装了两个防盗网,其中一个防盗网超出墙体约40公分,上面安装了宽约50公分的玻璃钢瓦雨搭。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在风道安装防盗网之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刘某乙已于2009年11月9日将刘某甲所诉的防盗网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起诉时被告虽然在风道里安装有防盗网,但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已自行拆除,故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已毋需本院再做裁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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