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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李明,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7年1月12日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爨某某。甲方将开心人大药房王城店的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区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2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经营费用每月x元。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甲方不得在开心人大药房王城店经营任何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合同期间所有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由乙方自行采购。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只负责接管之后的商品库存,与供货商结算。2007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自接收经营之日起,自主经营。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保证次月为供货商结清上月实销货款。在被告爨某某经营期间,原告自2007年1月至9月期间,供给被告爨某某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养生堂小麻仔等各种不同的保健品,价值x.10元,均由员工李xx验收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洛阳开心人大药房保健品部入库单据。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0元。另查:洛阳鑫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爨某某之间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属挂靠经营性质,在被告爨某某挂靠经营期间,原告供给的保健品由其员工李xx验收签字,并出具入库单据,证据充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某某间系内部挂靠关系,原告供货是对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而对爨某某与其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应对爨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爨某某向原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如被告爨某某逾期无力支付,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爨某某承担。

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爨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月15日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依照上述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只是向爨某某提供经营场所,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独立经营保健品。在此期间,爨某某独立核算、自行收款、自负盈亏、自行组织货源、自行雇佣人员并支付工资等等,其经营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实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爨某某及其雇佣人员,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晓。在一审中,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供保健品进入上诉人库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爨某某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赔偿纠纷、上诉人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纠纷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院己作出一审判决(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由于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与本上诉案有直接联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爨某某述称,另一个案件是我上诉,只是对违约金部分不服,对原审认定双方间的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所有的货品都放在开心人的一个大卖场里,不存在独立经营问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某某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增值税发票次月底交甲方财务。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七条载明,甲方需为乙方提供顾客发票、销售小票。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协议中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是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解除协议案件,与本案所诉无直接联系,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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