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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无锡市威尔士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威尔士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贺峗(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山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威尔士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原属江苏众联草坪有限公司(下称众联公司)职工,众联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为陆某某办理退工手续。2008年10月1日,陆某某至威尔士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B款中约定,陆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月工资1200元。陆某某在威尔士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4日。2009年12月4日,威尔士公司发出公告,称陆某某自2009年10月5日起已经累计旷工46.5天,已经违反“威尔士康员工手册(劳动合同附件)”的相关规定,并通知陆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威尔士公司将到相关劳动部门办理与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2009年12月23日,威尔士公司为陆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12月25日,威尔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写了一张“欠据”,载明:今欠陆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正(x元),另有争议报销单据核实后根据事实情况校报。2010年春节前支付x元,其余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特此欠据。至此,陆某某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陆某某与康某签订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陆某某已知晓威尔士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陆某某表示按考勤记录确认出勤情况。

2010年4月7日,陆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威尔士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2600元;2、支付欠款、差旅费x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2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5、支付赔偿金60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裁决:一、威尔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陆某某工资4400元;二、对陆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该裁决,陆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尔士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x元;2、支付欠款x元、差旅费x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4、支付赔偿金6000元。

威尔士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夏某陈述:我与陆某某、康某都很熟悉。那天,我到康某公司市场办公室去,陆某某叫住我。我问陆某某什么事情,陆某某叫我去听一下。就在总经理办公室,讲了陆某某与康某的事情。大概情况是陆某某提出要康某给他钱,陆某某与康某有一笔账,约一万多元。康某表示承认这笔约x多元的帐。另外,陆某某刚开始向康某要10万元,后来慢慢降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大约是3万元。他们最后妥善解决了此事。陆某某对夏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与威尔士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陆某某称劳动合同系康某代签,康某予以认可,但事后康某已将该劳动合同拿给陆某某看,陆某某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陆某某认可该劳动合同。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陆某某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庭审中,陆某某明确该拖欠的工资由2008年8月、9月的工资24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6000元以及2009年11月工资2000元组成。本案中,陆某某与威尔士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陆某某辩称自2008年8月至威尔士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故对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2008年8月、9月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威尔士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已支付给陆某某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威尔士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4400元。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2009年11月工资,根据威尔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双方的面谈笔录,法院认定陆某某2009年10月17日起未至威尔士公司上班,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差旅费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威尔士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某某工资4400元。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无锡市威尔士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8年8月、9月已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了,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该两个月的工资;2009年11月、12月其还在公司工作,公司应该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关于差旅费x元的问题,其已经将票据提供给公司,但是公司没有报销,要求公司给付该笔差旅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尔士公司的辩称,双方是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不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8、9月的工资;2009年11月、12月上诉人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且上诉人也承认了该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上诉人该两个月的工资;由于对方是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故不应再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某上诉称其2008年8月、9月已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了,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威尔士公司于2008年8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2008年8、9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陆某某称其2009年11月、12月还在公司工作,公司应该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威尔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双方的面谈笔录可以确认陆某某2009年10月17日起未至威尔士公司上班,且陆某某在二审中就该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主张的差旅费x元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x元的差旅费,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威尔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赔偿金6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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