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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某:高某甲,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被某高某甲之夫),6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某存款x元,本院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某存款x.7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某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三门峡市承包了几栋住宅楼的施工工程,由于被某资金紧张,2007年9月26日经与原告协商,借原告x元购买钢材,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每月按1%支付利息。同年10月25日,被某又以工程临时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每月仍按1%计息,并说其在三门峡市的工程很快就要结算工程款了,届时将上述两笔借款一并还本付息。三个月过去了,原告催还借款,被某总以工程款未结算或正在结算为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快两年了,原告虽多次催要,被某总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某偿还原告x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

被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涂巧霞和被某及白玉涛共同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310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义马金悦小区建设工程,2007年9月26日,俞××(河南三建310项目部经理,涂巧霞丈夫)原告(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执行经理)、王××(河南三建集团公司职工)和被某(负责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记账)四人借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被某出具的借据)到洛阳为义马金悦小区工程购买钢材。钢材装好车后,钢材销售商不要承兑汇票,无奈原告自筹资金x元支付了钢材款,之后原告从王××手中取走被某出具的借据作为其出资的凭证。购钢材发票由俞××、原告、被某签字后记入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的收支帐。综上不难看出,该x元用于为义马金悦小区工程购买钢材,是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的投资款,原告让被某偿还该笔款项毫无理由。原告主张的另x元借条上没有贷方、没写借款用途,截止2009年7月14日在对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情况历次结算中,原告从未提到过该笔借款。现在原告持有的借据是被某代表义马金悦小区工程合伙人所出具的。截止2009年7月14日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相抵后,仍超支x元,其中包括原告垫支x元,涂巧霞、被某垫支x元。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所有支出的原始票据均由俞××、原、被某三人审核同意签字后入账,原始票据由原告保管。综上,原告所主张的x元均用于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的开支,而非被某个人借原告的款,被某出具借条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不应由被某偿还而应由全体合伙人偿还,因此,被某请求追加原告、涂巧霞和白玉涛为本案共同被某。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x元是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的出资款还是被某借原告的款;2、x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某偿还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月息1%是否有事实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9月26日、10月25日,被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某分别借原告x元和x元。

2、被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份和投资款的利息结算单1份。主要证明:1、原、被某和他人共同承包义马金悦小区时,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总投资为x元,该投资款都是由被某出具收据而不是出具借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x元与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的投资款无关;2、2008年1月20日,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均认可的各合伙人对义马金悦小区的投资款利息结算单显示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总投资款仍然为x元,投资款月息1%,并不包括本案借款x元,这也说明原告主张的x元是被某借原告的钱而不是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的投资款。

3、2009年9月1日,原告和被某通电话时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某认可借款之事并认可借款月息1%。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俞××的调查笔录1份和原告与王××通话的录音资料3份。证明被某给王××出具借条一份,借王××x元承兑汇票一份,被某用该承兑汇票买钢材时,钢材销售商不要汇票而要现金,被某向原告借x元现金购买钢材,然后把x元的汇票给了原告。过了一段时间,被某让王××到原告弟弟处取走该汇票,后王××当着被某的面把被某给其出具的借承兑汇票的借条撕掉,再后来原、被某见面时被某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x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仍写在2007年9月26日,当时被某提议把x元作为原告对义马金悦小区投资款,原告没有同意。

经质证,被某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借条上的款项是原、被某等人合伙承包义马金悦小区施工工程时,原告个人的投资款。仅凭该两张借条尚不能证明被某借了原告的钱,因为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的一些原始票据由原告保管。对证2无异议;对证3双方通话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x元若作为其投资款的话,可以按月息1%计算,如果是作为被某个人借款的话则另当别论;对证4有异议,认为其借王××x元承兑汇票一张用于给义马金悦小区购钢材,购钢材实际支出x元,差额1152元在被某处,录音资料确实是王××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对内容有异议。

审理中,被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7月14日,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汇总表一份;

2、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未入账的支出一份;

证1-2主要证明义马金悦小区工程现金收入x元,支出x元,超支x元,其中原告垫付x元;涂巧霞、被某垫付x元,原告主张的x元就包括在支出的x元中。上述两份证据上的文字均为原告本人所写。被某的借款均用于义马金悦小区工程建设,被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2007年8月8日涂巧霞、高某甲、周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三人合伙不均等投资承包义马金悦小区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合伙人之一。投资不均等、盈亏风险均担;

4、2008年元月25日涂巧霞、高某甲、周某某、白玉涛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合伙出资20万元转给了白玉涛,白玉涛是新增加的合伙人,四人不均等投资盈亏风险均担;

5、2007年10月1日原告已签名作废收据一份。主要证明:x元用于义马金悦小区工程购钢材,该x元属原告新追加的合伙出资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实际情况是,2009年7月14日,经理俞××召集原告、王××、涂巧霞、贾某某、被某开会,让每人把自己经手的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情况报一下,由原告负责统计,证1-2上的收支款项是否真实尚未核实,仅是一个统计数字而已。对证3、4均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被某让原告把x元作为追加的出资款,并开了收据,但原告不同意,就把收据划掉作废了,该款是被某借原告的款。

6、证人王××当庭作证的证言。王××称,被某因为义马金悦小区买钢材向其借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当时说用几天就归还。被某借汇票时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表格式的,好像就是原告现在持有的x元借条。后来原告说承兑汇票不用了,让王××到原告弟弟处把汇票拿走了,并把被某当时给其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弟弟,具体情形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了。关于原告与王××的通话录音,王××认可是本人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但认为录音均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侵犯了个人隐私,关于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问题,王××表示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7、证人俞××当庭作证的证言。俞××称,涂巧霞、被某、原告、白玉涛合伙承包了义马承包金悦小区施工工程,原告任执行经理;被某任出纳,负责收支款开票;涂巧霞负责记账,管理原始收支票据。义马金悦小区工程刚开工时,资金紧张,因购买钢材借承兑汇票一张,其和原、被某用承兑汇票到关林购买钢材,销售商不要承兑汇票,原告拿出x元钱购买了钢材,剩余的1000余元钱给了被某,被某将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其没有见过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且该两份借据在义马金悦小区工程财务收支账上没有显示。义马金悦小区合伙工程是否向原告个人借过款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提出王××当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而且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为准。理由是:1、王××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只认识被某,其不可能直接向原告要承兑汇票;2、被某用承兑汇票和原告换了现金,因此,被某不可能在买钢材的当天给原告打借据;3、因为王××多次催促被某归还承兑汇票,王××从原告弟弟处得到汇票后与被某见面,被某当面将借据收回并当场撕毁,现原告手中持有的x元借条是被某后来给原告出具的;4、王××与被某之间是同乡,双方在燕宝花园工程上又是投资商与承包商的关系,王××与被某有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应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为准。对俞××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1、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做的调查笔录认可;2、俞××对被某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情况并不知晓。3、从俞××作证情况说明,截止2008年元月,除了原始出资外,各个合伙人对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没有新增加投资款,且本案争执的两笔借款在义马金悦小区工程收支账中并无显示,俞××本人也不知道该两笔款项,因此,从俞××作证情况看,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可以认定为被某的个人借款。

经质证,被某对王××的证言认为,王××已经当庭声明录音没有告知本人,对录音持否认态度,且王××已当庭表示以当庭证言为主。对王××的证言无异议。对俞××的证言无异议,提出1、被某是出纳,代表合伙人借原告的款,而不是个人借款;2、俞××当庭证言证明被某借x元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合伙人的行为不是被某个人行为;3、为了查明事实,法庭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某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某提交的书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王××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和王××通话的录音证据内容不一致,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俞××的证言双方无大争议,本院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高某甲给王××出具借条一份,借王××面值x元承兑汇票一份。同月26日,俞××、高某甲、周某某三人持该承兑汇票到洛阳关林为义马金悦小区工程购买钢材,钢材装上车后,钢材销售商不要承兑汇票而要现金,经俞××、高某甲、周某某协商,由周某某拿出现金x元付给钢材销售商,高某甲当场将x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周某某。后经高某甲与周某某联系,高某甲让王××从周某某弟弟处取走承兑汇票,高某甲给周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周某某x元,用途为进钢材,借款单位为河南三建,借款人为高某甲,借款日期写为2007年9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高某甲又给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x元。2008年1月20日,高某甲、周某某等人签字认可的河南三建集团义马金悦小区项目部利息结算单显示周某某出资额为50万元,月息1%,利息x元,并不含周某某主张的x元。

本院认为:被某高某甲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依法可以认定原、被某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某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催告被某还款,被某亦应在合理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某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均用于义马金悦小区工程,非其个人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x元,并从2009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原告负担730元,被某负担271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被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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