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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商丘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银都公司给信鑫公司装修新建综合楼工程(按信鑫公司指定),开工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1春节前。合同签订后,银都公司开始施工,后双方于2001年3月1日又签订了桑拿间预算补充合同一份;2001年3月8日签订了使用立帮漆及底层用防水底漆补充合同;2001年3月5日签订了工程工期补充合同;2001年3月22日签订了汽车城门头装修补充合同;还签订了餐厅装修预算合同(约定有工期,但未写明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银都公司装修后于2001年3月2日将所有房间钥匙交给信鑫公司经理陈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5月6日打条认可四层楼装璜全部完工,现交付使用。信鑫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9月28日先后分十四次付给银都公司装修工程款(略)元。银都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起诉,请求信鑫公司偿还装修工程款等费用81万余元,信鑫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反诉,请求银都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3.7万元。银都公司给信鑫公司装修的工程量价款,经审计结算为:费税前工程款(略).22元,管理费及税金(略).21元,还有补充合同两份工程造价(略)元,合计(略).43元。信鑫公司除已付(略)元外,还下欠银都公司工程款(略).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装修工程于2000年12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及后双方又签订了五份补充合同。除主合同的第7条因双方有重大误解,其余为有效合同。因银都公司认为是按其提供的预算造价(指三、四层)下浮15%,同时不再收取工程所有管理费和税金;信鑫公司则认为是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5%,不再收取工程所有管理费和税金。且按合同第7条,工程造价,按工程最终总造价财务决算,按实测实量数据为准,再下浮总造价的15%,为工程的最终决算造价,同时不再收取工程所有管理费和税金,也显失公平,故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银都公司要求信鑫公司偿还下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第7条双方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补充合同有的工期时间不明确,工期无法确定,故银都公司要求信鑫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信鑫公司反诉银都公司延期开工的违约金(略)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装修工程(按甲方指定)装修项目内容不明确,后又签订补充合同,有的补充合同无工期时间,工程期限无法确定,且又举不出延期交工的确切证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装修工程款(略).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评估审计费(略)元,由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商丘市银都装璜工程公司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7866元;反诉费(略)元,保全费4570元,由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信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银都公司并未在一审主张对主合同第七条撤销,且该条也不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撤销该条显属不当;银都公司于2001年向陈某某交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工程完工,工程期限补充合同及汽车城门头装修合同对交工期限约定得很清楚,银都公司延期交工事实明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都公司答辩称,主合同第七条确有显失公平情形,其已向一审法院口头申请撤销该条;陈某某收到钥匙应视为已交工,剩下的仅是扫尾工作,不存在延期交工问题,汽车城门头的标志牌并非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义务,也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另查明,双方于2001年3月22日所签补充合同约定:“按一汽大众专用门头要求施工,工期十五天,超一天罚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4月7日到期,另依原审中信鑫公司所举门头照片,除争议的标志牌外,门头已装修完毕。双方签订的餐厅装修预算合同无签约日期,依原审庭审记录,银都公司主张该合同是2001年3月底4月初所签,信鑫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履行综合楼后再履行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银都公司起诉状显示,银都公司并未对主合同第七条申请变更和撤销,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有相同的请求,且明确表示对主合同效力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无权主动审查并变更合同条款,该合同第七条应为有效。根据原审双方均无异议的装修工程审计报告并结合主合同第七条约定,除去管理费及税金外,银都公司应收取工程价款为((略).22+(略))×85%=(略).73元。减去信鑫公司已支付的(略)元,信鑫公司还应支付银都公司(略).73元。关于银都公司是否延期交工问题,根据主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范围为综合楼内装修工程,并按甲方(信鑫公司)指定;根据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字记录。此后,双方补签了工程工期补充合同,约定2001年3月13日预验,3日内修整完好后交付工程,因工程质量托延工期的,每日罚款5000元。此后,双方于3月底补签的餐厅装修预算合同中虽约定工期15天,但未约定工程起止日。综合分析以上合同,本院认为,该综合楼内装修工程的交工日期根据工程工期补充合同约定,本应为2001年3月13日,但在此之后,鉴于银都公司按信鑫公司指定又进行了餐厅装修,而该补充装修未约定工程起止日期,因此,2001年3月13日的交工日期应作合理延长,该工程于2001年5月6日交信鑫公司使用,不应视为银都公司违约。另关于门头装修是否延期交工问题,目前,门头装修已经完成,而对未装上的标志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该责任,对信鑫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鑫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充足理由予以支持,应予认定。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关于反诉部分的处理正确,但本诉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评估费的负担显示在判决主文中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鑫公司偿付银都公司装修工程款(略).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都公司负担(略)元,信鑫公司负担3732元;反诉费(略)元由信鑫公司负担;保全费4570元,由银都公司负担1000元,信鑫公司负担3570元;一审中的评估审计费(略)元,由银都公司与信鑫公司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都公司负担8000元,信鑫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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