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03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5年7月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并释放。200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丁某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丁某东之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不是自己作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庞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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