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巍、王泳,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与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万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昆明万达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四川一建也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等项目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马巍、王泳,被告昆明万达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一建诉称:200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滇池卫城•蓝岸社区”部分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工程Ⅲ、Ⅳ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所需的设备和人员从四川成都搬迁至昆明工地现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桩基工程,将具备开工条件的现场交付原告进场施工,但2004年12月26日监理方下达《开工令》时,被告仍未完成桩基工程,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被迫推迟动工。直至2005年1月22日原告承包标段的桩基工程才结束,但因所做桩基有很多质量问题,还须整改,对原告开工造成极大影响。在施工期间,因被告部分变更设计,部分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作业,被告资金未按时到位等影响,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实际于2005年8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即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时编制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于2005年11月2日将结算文件送交被告审定,但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没有按约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办理工程结算。截止2006年7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代原告支付材料款x.03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33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施工队伍调迁费x.60元,被告发包的其他单位在原告标段内与原告同时施工,使原告发生交叉施工影响费x.53元。被告造成原告停工损失x.85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实际承担。另外,按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做的造价鉴定意见,鉴定人计算的蓝图部分土建工程造价,安装工程可以确认,签证部分鉴定人计算的所有工程造价均应计算。此外,该鉴定报告还存在遗漏、错计部分,该部分的金额为x.08元,申请法院对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或者直接裁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部分金额。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让利条款,考虑的是所有材料由施工方采购,施工方可以控制成本,但在合同履行中昆明万达将大宗钢材、水泥、外墙面砖等材料改为甲供,金额为x.09元。原告认为,结算时,甲供材料的造价纳入我公司的让利总造价将会让原告无故地增大让利基数,损害原告利益,不属于原告直接支出的材料费不应计入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总额范围。故此,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承诺让利的工程总价应扣减甲供材料的金额。鉴定人确定的停工损失x.71元,属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被迫停工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调迁费的原因是原告从外地调运人员和机械发生了费用,这些费用直接用于本案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3条提出,请法庭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均是按照被告许可的时间完成,并已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开工后,由于被告应提供的桩基工程没能按时交出,交出的部分桩基不符合要求,进行返工等一系列原因,各家施工单位均不可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通过会议调整了竣工时间,调整后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根据被告与监理方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八条第9项的约定,监理方有权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提前还是延后进行签认,而监理方已提供《关于工期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我公司并未违约的事实。因此,在工期问题上,原告已按时完成,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22,933.3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队伍调迁费人民币831,839.6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叉施工影响费人民币593,265.5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后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人民币923,343.8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款项(包括拖欠的工程款、施工队伍调迁费、交叉施工影响费、停工损失四项)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立案之日为x.10元;六、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万达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x.33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与鉴定报告所确认的金额不吻合。二、原告请求支付调迁费x.6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向相关权威机构咨询后确认,在98定额中,调迁费特指的是本地施工队伍没有办法对本地特殊项目进行施工,必须要有特殊技能的外地专业队伍以及本地所没有的施工机械来施工的才存在调迁费,本案中本地的施工队伍与本地的施工机械均可以完成,在鉴定机构对该事情进行鉴定中,也没有将其列入,实际上也是将其作为本地施工队伍来对待,且原告在投标书中并没有列入这一项,工程总价款中已经包含了这一费用,所以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叉施工影响费人民币x.53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进场后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所造成的停工损失923,343.85元与鉴定机构的结论相矛盾,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该款项,被告在其所延误的工期中进行了考虑,原告延期的时间远不止被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部分,要计算也只能计算鉴定结论中的金额。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款项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这部分款项给付的期限是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才能支付,现在还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土建部分、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造价予以确认。对于签证部分,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来进行认定,不应该把其视为工程价款的主要组成部分。鉴定机构计算的x.98元的工程造价没有包含漏计等问题,对此原告提出的事由鉴定人员对应不应该计算,按什么标准来计算已经作出了解释,对其中的技术问题说得很清楚,应该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漏计是不存在的,也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对甲供材料部分不应该计入让利的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告是属于代购材料,不存在甲供材料不应该计入让利的问题,即使是甲供材料,也是工程总造价之一,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总价款的3.5%下浮。鉴定机构虽然鉴定了停工损失,但被告对此认定存在异议,双方约定的工期是142天,原告延误工期100多天,被告只按70多天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对于停工损失已经在延期竣工方面进行了一定的让步,不能再次重复这一费用。因为还没有到付款的期限,不存在付利息的问题。对于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对原来的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依据监理公司的证明就说明合同工期进行了变更是不能成立的,且监理公司的证明是后补的,不具备证据的实时性,监理公司的证明中提到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会上说原告可以顺延工期,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得到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证实,该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原告延期竣工已是事实,请求扣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原告应该承担的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后再支付工程款。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建设部颁发的NO.x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3、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明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程量的计量方式、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4、被告制作的《邀请函》、《确认函》。5、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工程补充协议条款》、《工程质量保证书》、《廉政合作协议》、《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7、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驻工地工程师代表、昆明万达驻工地工程师代表的《情况说明》。

第三组: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虽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但根据工程施工中的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和双方合意,原告不需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8、2004年12月26日监理下发的开工令。9、《关于Ⅲ、Ⅳ标段现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报告》。10、关于四川一建、四川三建、成都华兴各栋号静压桩完工时间表。11、四份承台降标高的《报告》。12、NO.X号《工作联系单》。13、《关于新增的接桩和处理烂桩头工作需要增加施工工期的报告》。14、三份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15、2005年2月22日关于提供图纸的《报告》。16、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17、2005年1月22日《关于滇池卫城Ⅲ、Ⅳ标段现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报告》。18、2005年1月13日关于调整砼柱、梁、板标号的建议函。19、2005年2月24日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20、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21、《关于安装材料价格的报告》。22、《关于外墙面砖施工的报告》。23、《关于外墙面砖数量的报告》。24、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25、《关于现场停水的报告》。2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7、关于电力不能满足夜间施工的《报告》。28、《(停水)通知》。29、《关于配合单位压坏水管的报告》。30、《关于电缆线被挖断的报告》。31、编号:135、136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2、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33、两份《关于铝合金安装单位影响我司施工进度的报告》。34、《关于Ⅲ、Ⅳ标段急需解决问题的紧急函》。35、《关于栏杆安装的报告》。36、三份《关于铝合金安装单位严重影响我部工期的报告》。37、《关于天然气安装单位破坏我部成品的报告》。38、《关于四川一建施工现场目前情况的报告》。39、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40、《关于防水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报告》。41、乙供材料设备审定表(关于SBS防水)。42、设计变更通知单(露台地面)及附件。43、关于目前急需解决问题的报告。44、Ⅲ标段阁楼楼层增高的施工原图五份。45、Ⅲ标段阁楼楼层增高的设计变更图纸31份。46、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47、《(关于拆架)会议纪要》。48、《关于外架拆除时间备忘录》。49、《关于目前急需解决问题的报告》。50、《关于受铝合金安装单位影响的报告》。51、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52、被告付款与原告完成工作量情况对比表。53、关于工期问题的情况说明。

第四组: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总结算,扣除让利金额,该工程的总价款为x.24元。54、Ⅲ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共16份)。55、Ⅲ标段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16份)。56、Ⅳ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共25份)。57、Ⅳ标段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25份)。58、《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9、四川一建蓝湾、蓝溪工程移交时间表。60、工程结算汇总表。61、Ⅲ标段(土建)竣工结算书。62、Ⅳ标段(土建)竣工结算书。63、Ⅲ标段(土建)签证竣工结算书。64、Ⅳ标段(土建)签证竣工结算书。65、Ⅲ标段(塔机工程)措施费。66、Ⅲ标段(搅拌站)措施费。67、Ⅳ标段(塔机)措施费。68、Ⅳ标段(搅拌站)措施费。69、Ⅳ标段化粪池的费用。70、Ⅲ、Ⅳ标段钢筋差价(土建)。71、Ⅲ、Ⅳ标段水泥差价(土建)。72、Ⅲ、Ⅳ标段商品砼增加费。73、Ⅲ、Ⅳ标段人工费调增。74、Ⅲ、Ⅳ标段外墙面砖人工辅材调增。75、Ⅲ、Ⅳ标段预制板调价差。76、Ⅲ、Ⅳ标段红砖、空心砖调价差。77、Ⅲ、Ⅳ标段甲供面砖扣款。78、赶工措施费。79、Ⅲ标段(安装)工程结算。80、Ⅳ标段(安装)工程结算。81、Ⅲ、Ⅳ标段(安装)签证金额。82、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

第五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33元。83、已付款汇总表。

第六组:证明原告支出调迁费x.60元。84、昆明至成都的调迁费汇总表。85、相关合同、协议、派车单、收条、发票等单据。86、昆明至成都的调迁费汇总表。87、相关合同、协议、派车单、收条、发票等单据。

第七组:证明被告将总包工程的某些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各分包单位形成交叉施工,给原告的施工造成极大的影响,为此支付了x.53元的费用。88、《关于配合单位压坏水管的报告》。89、《关于电缆线被挖断的报告》。90、编号为135、136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91、两份《关于铝合金安装单位影响我司施工进度的报告》。92、《关于Ⅲ、Ⅳ标段急需解决问题的紧急函》。93、《关于栏杆安装的报告》。94、三份《关于铝合金安装单位严重影响我部施工进度的报告》。95、《关于天然气安装单位破坏我部成品的报告》。96、《关于四川一建施工现场目前情况的报告》。97、《关于受铝合金安装单位影响的报告》。98、原告对外收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99、滇池卫城蓝岸社区Ⅲ、Ⅳ标段交叉施工影响费。

第八组: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开工形成的停、窝工损失x.85元。100、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101、2005年1月13日《关于Ⅲ、Ⅳ标段桩基施工严重滞后,造成我部人员设备严重窝工和工程进度计划滞后的报告》。102、《关于Ⅲ、Ⅳ标段现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报告》。103、关于四川一建、四川三建、成都华兴各栋号静压桩完工时间表。104、四份承台降标高的《报告》。105、No.X号《工作联系单》。106、《关于新增的接桩和处理烂桩头工作需要增加施工工期的报告》。107、三份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108、2005年2月22日关于提供图纸的《报告》。109、原告对外发文簿上被告签收情况。

第九组:证明外墙面砖(文化石)施工工程中有部分材料和人工费在鉴定时没有计入造价中。110、统一做法;111、云南省98定额摘录。112、外墙装饰做法图解。113、关于四川一建施工房屋外墙防水施工情况的说明。114、鉴定报告列举。115、外墙面砖(文化石)下抹灰工程量统计表。116、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

第十组:证明Ⅲ、Ⅳ标段平屋面及露台防水保护层分格缝在鉴定时没有计入造价中。117、2005年6月8日,2005年6月13日的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证明。118、四川一建滇池卫城蓝岸社区平屋面、露台制作方法分层图。119、统一做法。120、乙供材料设备审定表。12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22、云南省98定额摘录。123、分隔缝工程量统计表。124、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

第十一组:证明鉴定报告在双飞粉材料价格的计算上存在错误。125、双飞粉价差统计表。

第十二组:证明鉴定报告在双飞粉底层腻子打底存在漏计情况。126、施工图和图集。127、内墙面做法分层示意图。128、双飞粉底层腻子打底工程量。

第十三组:证明鉴定报告在计算自购商品砼部分少计造价。129、例会纪要(2005年1月14日)。130、被告同意施工单位自购钢材、水泥的通知。131、工程例会纪要(2005年4月6日)。132、商品砼购销合同。133、商品砼送货单。134、滇池卫城蓝岸社区Ⅲ、Ⅳ标段商品砼统计表。13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36、自购商品砼价差计算表。137、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138、对账单。

第十四组:证明鉴定报告的自购钢材价差确定方法不合理。139、例会纪要(2005年1月14日)。140、工程例会纪要(2005年4月6日)。141、A3CD区主体工程钢筋统计。142、价格信息(2005年第4、5期)。143、自购钢材价差统计表。

第十五组:证明甲供材料数量和价款,共计x.09元。144、A3CD主体工程钢筋统计。145、滇池卫城蓝岸社区Ⅲ、Ⅳ标段水泥用量核对表。146、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面砖)。

补充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公司的职责,以及监理组人员名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除证据7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8、10、12、13、14、15、16(陈晓黎、高波签字部分)、19、20(陈晓黎、高波签字部分)、25、26、27、31、44、45、46和51(均仅认可陈晓黎、高波签字部分)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54至59、8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x.03元予以认可,但还漏计了x元,对于工程总造价x.24元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90、98(陈晓黎、高波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的103、107、109(陈晓黎、高波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至十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原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几点意见,对此鉴定机构都予以了说明,被告认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该几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昆明万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2、开工令,证明开工时间。3、与原告的工程结算,证明经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为x.42元。4、付款情况,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x.88元(不含甲供材)。5、四川一建的部分结算资料,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16日对其结算资料进行补充。6、《关于加快结算进度的几点建议》(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尚未解决的部分)。7、主体工程结算问题回复,证明结算工程正在进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对部分结算问题提出解决请求。8、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联系函。9、报告。10、桩头处理签证的情况说明。证明结算正在进行过程中,原告结算中的部分工程价款要求进行议定。11、关于松岛公司回复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委托审价后,原告在审价过程中与被告就结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对。12、发文登记表。13、关于A、C、D区工程结算资料确认时间。14、关于承包商代表的通知。15、授权委托书,证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确认最后提交资料的时间,并指派专人进行结算,原告委托杜昌君为结算代表。16、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联系函的补充资料,证明原告再次补充结算资料。17、关于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结算正在进行过程中,原告对结算审计提出建议。18、三、四标段预算审计问题的情况联系函,证明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对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持不同意见,要求被告复查核对。19、关于尽快核对结算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核对造价审核结果。20、对万达结算函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结算核对函后拒不进行结算核对,致使双方无法对结算价达成共识。

第二次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日期。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实际竣工日期。3、王晓勇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约定交房日期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已超过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5、原告施工区域对业主逾期交房赔偿金清单及部分业主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收据,证明:因为原告延期竣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已实际向业主支付x元。

第二组:1、客户意见处理单;客户投诉登记表;业主入住验收表;客户意见反映办理表,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大量业主投诉。2、(1)关于蓝湾、蓝溪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况说明;(2)、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核实了客户投诉的内容,且这些投诉内容均属四川一建施工质量有缺陷造成。3、(1)、x号通知;(2)、x号通知;(3)、发文登记簿,证明:昆明万达对四川一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四川一建履行保修义务,但四川一建未按约定到现场保修。4、滇池卫城工程维修协议(1)、(2)、(3),证明:昆明万达委托三家公司为四川一建完成保修义务。5、工程结算审批表(1)、(2)、(3);房屋质量返修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因四川一建未履行保修义务,昆明万达委托其他公司代为保修所产生的费用为x元。

第三组:1、双方认可的水费确认单;2、四川一建滇池卫城施工用电统计;3、同期电费发票及计价依据。证明:昆明万达为四川一建垫付的水电费为x.58元。

第四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审减额超过5%,超额审计费用由四川一建承担。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工程实际总造价为x.98元,与四川一建工程报价相比,审减额x.26元,超过5%。3、云南省计委规定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超额审计费收费标准为0.7%,为x.36元。4、关于工程造价超额部分审计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超额审计费计算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五组:1、会议纪要。2、为四川一建施工部分结算汇总表。3、结算书。4、报价单。5、工程结算审批表。6、电汇凭证、付款审批表、发票,证明:四川一建因无法按时完成工程将部分工程转给四川三建代为施工,该部分工程经结算价格为60万元,昆明万达已支付30万元。

补充证据:22项两方签字(监理方、施工方)的土建签证,造价金额x.93元。证明上述签证部分原、被告双方未能全部确认有效,双方协商后仍未达成共识,故将此部分签证提交法院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2、3、5(认可打印部分,不认可手写部分)、6、7、8、9、10、11、15、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被告第二次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不属于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应另行处理,如果被告提起新的诉讼,原告将另行提出证据。对于第三组水电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的计算方式,超额部分应该是指超过5%的部分,即应该是12.95%减去5%的部分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四川三建所做的工程是在原告的名下完成的,但对于四川三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核对,应该先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四川三建核对。对补充提交的两方签证部分,认为除第19项建-X号签证所附的2005年9月19日的报告原告没有收到外,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及的“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建筑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交叉施工影响费、停工损失,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昆正宇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针对本院委托的事项,作出以下两项鉴定意见:一、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条款第五条(1)项,该所意见为交叉施工影响费不应计取;停工损失鉴定造价为人民币x.71元。二、1.“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土建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22元;“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09元。2.“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土建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x.52元,其中三方签字部分造价金额x.59元。二方签字部分造价金额x.93。“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安装签证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15元。另说明,鉴定造价中均未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条款第一条第8项内容:本工程承包人自愿承诺全费下浮3.5%;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四川一建承接工程不能按时交工,部分工程移交四川三建施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划清四川三建施工范围,本次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均未扣出四川三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针对该鉴定报告,原告四川一建质证认为存在工程量漏计、材料费错计,部分工程量、材料、人工费计价不合理、违反造价计算方法规定的情况。原告申请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被告昆明万达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公正科学的,充分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单列的两方签字部分的造价,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6日,原告四川一建通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昆明万达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的土建、水电工程。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工程Ⅲ、Ⅳ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有: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2(日历天)。承包人应自行负责从配电房及给水接驳点布设管线到本工程的施工工地,布设管线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要求,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材料设备原则上由承包人采购,但发包人保留对任何主材、设备的品牌及价格的认可权。每拖延工期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方违约金人民币x元。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扣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本工程承包人自愿承诺全费下浮3.5%,即总造价×96.5%=最终结算价。本工程要求每个标段于2005年5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结算逾期则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应真实地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预算或结算,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预算或结算经发包人(或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审减额超过5%的,则由承包人支付超额部分审计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确因发包人使用或销售需要,对局部单位工程进行工期调整,及进场各承包商为满足技术要求,无论是否发生交叉施工影响或相互配合,均不另行计算施工配合及赶工费用。2004年12月26日,监理方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2005年8月15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即交付被告。2005年11月2日,原告将编制完成的工程结算文件送交被告审定。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请。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项共计x.03元,垫付水电费x.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及的“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建筑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交叉施工影响费、停工损失,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昆正宇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针对本院委托的事项,作出以下两项鉴定意见:一、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条款第五条(1)项,该所意见为交叉施工影响费不应计取;停工损失鉴定造价为人民币x.71元。二、1.“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土建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22元;“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09元。2.“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土建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x.52元,其中三方签字部分造价金额x.59元。两方签字部分造价金额x.93元。“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Ⅲ、Ⅳ标段安装签证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x.15元。另说明,鉴定造价中均未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条款第一条第8项内容:本工程承包人自愿承诺全费下浮3.5%;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四川一建承接工程不能按时交工,部分工程移交四川三建施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划清四川三建施工范围,本次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均未扣出四川三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另查明,昆明万达已将四川一建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四川一建在履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要求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因延误工期给昆明万达造成的损失,支付房屋质量维修费,支付昆明万达垫付的工程造价超额审计费、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四川一建与被告昆明万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原告四川一建已承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昆明万达。本案通过相关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x.98元(含双方存在争议的两方签字部分造价金额x.93元)。原告认为该鉴定存在漏算漏计部分x.08元,并申请补充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的各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已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每个问题进行了回复、解释,说明了其相关计价的依据,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是清晰的,并且有合同和相关法律为依据,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补充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欲证明鉴定存在漏算漏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在让利基数中要减去甲供材料x.09元的主张,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原则上由承包人采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由被告昆明万达代购材料的情况,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本工程承包人自愿承诺全费下浮3.5%”,并未约定存在何种例外情况,而且在发生昆明万达代购材料时双方也未对该笔费用是否应在计算让利金额时予扣除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在让利基数中减去甲供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时,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金额x.98元为基数。被告昆明万达不认可上述造价金额中包含的两方签字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方签字部分没有被告昆明万达公司的签字认可,但有昆明万达委托的监理单位即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签字证明,故可以认定该部分也属于原告四川一建完成的工程,本院认定该部分两方签字的工程造价也应计入原告完成的造价金额。被告昆明万达提出应将四川三建完成的工程部分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对此原告认可四川三建确有代其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与四川三建结算的金额。对此本院通过审查被告针对该部分金额提交的相关证据后认为,从盖有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公章的会议纪要可看出,2005年7月5日,被告昆明万达、原告四川一建、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及四川三建的相关人员就将蓝湾X、15、17、18、X栋部分工程移交四川三建施工事宜召开会议,会议中说明移交给四川三建施工的项目的工程价款由四川三建直接与昆明万达结算,四川一建的工作量相应扣除。虽然该会议纪要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签章,但监理公司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其盖章的证明能够证实三方会议的相关内容,并结合被告提交的2007年1月19日其与四川三建就四川一建施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以及2007年2月12日昆明万达支付四川三建相关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一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对被告关于的四川三建代四川一建完成的工程部分价款60万元,应当从原告四川一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为,以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x.98元减去其中四川三建完成的部分60万元,即x.9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让利比率,乘以96.5%,为x.76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项共计x.03元后,应付工程款为x.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队伍调迁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在本案情况下应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交叉施工影响费,因双方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发生交叉施工影响,均不另行计算费用,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鉴定机构对此项作出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x.71元,本院对该笔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支付的水电费、超额部分审计费,逾期竣工违约金、房屋质量维修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于其中水电费x.58元的金额及应由原告支付无异议,而且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确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于其他几项费用的承担,双方存在争议,而且被告昆明万达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上述几项费用,故本院将在另案中解决该纠纷,本案中涉及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不再进行审理,对涉及的双方的相关证据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万达应支付给原告四川一建工程款x.73元,停工损失x.71元,扣减被告昆明万达为原告四川一建垫付的水电费x.58元后,被告昆明万达还应支付给原告四川一建x.86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认可其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但认为是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导致不能及时完成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后28天内予以核实,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资料不全,也应在该28天内及时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其补充,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收到原告结算资料的第29天即2005年12月1日起支付其欠付原告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x.86元及该款项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0元,由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84元,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