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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诉被告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郑州办诉称:1998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与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豫三贷x的转贷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1、河南省计委于1997年8月19日批复了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加拿大政府贷款引进pvdc五层共挤流延薄膜性生产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借款人春都公司于1997年II月7日向贷款人洛阳分行提交了贷款申请;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于1998年3月II日通知金融协议生效,贷款金额为加拿大政府混合贷款265万美元,其中,买方信贷153.7万美元,政府贷款111.3万美元;4、中国银行总行与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了银行贷款协议,筹集了总额度为265万美元的政府混合贷款;5、借款人春都公司己委托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就“项目”所需设各与技术与加拿大工程技术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6、邮电部洛阳邮电电话设备厂就本贷款于1998年2月25日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保证书。洛阳邮电电话设各厂现已变更为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洛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春都公司却未能如期如约支付利息、向其准各金账户中存入还款准备金,担保人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洛阳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借款人春都公司与担保人洛阳巨龙通信设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该债权应按照2003年12月31日的美元与人民币转换汇率(8.2767)折算为人民币,截止2008年6月20日,本金余额x.59元,利息x.74元,本息合计为x.33元。依据合同双方在豫三贷x号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在接收债权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偿还本金x.59元,利息x.74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本息合计为x.33元。2、判决被告洛阳巨龙通信设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称依据该办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办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已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经审理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取得的中国银行洛阳市分行与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豫三贷x号的转贷协议上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于2008年12月30日以《大河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郑州办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已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郑州办因此已不再享有该债权,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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