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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9月间,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2010年7月25日,被告黄某立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600元计算。该借款是其与被告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俩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月息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按600元计算;2、结婚申请书、(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7月25日立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按600元计算。因被告黄某乙在借款之后未归还本息,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某乙应负偿还之责。俩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约定的月600元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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