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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女,26岁。

被告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一直处在极度的恐怖压抑之中。经家人的劝阻,我也给了他改过的机会。但后来依旧恶性不改,继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孩子的幼小心灵也蒙受极大伤害。这一切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于贵院,要求判令离婚,孩子由我扶养,被告一次性负担扶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为此,原告在婚后长期居住娘家未归。2009年6月1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在本院主持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娘家未归。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以上情况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扶养,因婚生女孩年龄较小,被告又无固定收入,故由原告扶养为宜,被告负担一定的扶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宁××离婚。

二、婚生女孩宁××由原告蒋××扶养,被告宁××每月负担70元生活费,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被告宁××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蒋××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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