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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石某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的决定,后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甲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从保靖县“依依不舍”美容美发厅骗出,强行带至其在大妥乡X村的家中至同年8月8日,期间非法限制张某某的人生自由,并在晚上多次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个月,在此期间,又多次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1、我没有强奸张某某。2、原在侦查阶段所取的审讯笔录未让我查看或向我宣读,仅只让我签个名,所记内容与我所供述的不一致。3、在整个侦查阶段,就只是在抓获当天向我取过一次材料,在县看守所并未向我取过审讯笔录。

辩护人田某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贾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甲以“包夜”为名,将保靖县“依依不舍”美容美发厅的服务员张某某骗至双溶滩水电站,后强行将其带到大妥乡X村的家中,并连夜用木板对其家中的卧室门窗加固,并在卧室的门上安了一把U型锁,钥匙随时带在身上,以防止张某逃跑。最初的一段时间,贾某甲对张某某形影不离的守着,不准其随便走动。其后逐渐放松对张某某的看守,张某某也可以自由到村中游玩。直至2008年8月8日贾某甲带张某某到花垣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张某某乘机报警,方被解救。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保靖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8月8日11时,受害人张某报警称:1、其被贾某甲非法拘禁长达4个月,现在花垣县人民医院看病,借机方才报警。2、2008年8月8日上午,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干警肖某等人接报警出警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对两女一男进行了控制,经查,一女孩是报警的张某某,那名男人系犯罪嫌疑人贾某甲。3、保靖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

二、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至同年8月8日,其被贾某甲以“包夜”为名强行带至家中非法拘禁数月之久,期间贾某甲多次对其进行了强奸。

三、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1、张某某系其表哥贾某甲骗来的。2、张某某曾请求贾某给其好朋友打电话求救,但贾某没有打,怕对表哥贾某甲不利。3、张某某开始到贾某家来玩,表哥贾某甲都一直跟着。4、2008年8月8日贾某陪张某某及表哥贾某甲三人到花垣人民医院给张某某看病,后贾某甲被抓了。

四、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1、2008年4月-8月间,有一名年轻外地张姓女子与贾某甲住在一起。2、开始一段没见张某某单独活动过,每次都是贾某甲与其一起外出,最近一段时间张某某有时独自在寨上玩耍。3、那名女子来的第二天,贾某甲就把他家的门窗用木板钉死了。

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店子里的一名“株洲妹”被人“包夜”叫出去后,一直没有回来。

六、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一名来就诊的女子求我报警,说她被人关在家中有几个月时间了,一直无机会逃跑,后我让她用我在科室的电话报了110。之后不到五分钟,公安干警将与这名女子一起来的一个秃顶男子和另一名年轻女子一起带走了。

七、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甲在侦查阶段有两次供述,分别是2008年8月8日20时54分至2008年8月9日2时50分在保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及2008年8月9日9时21分至2008年8月9日11时在保靖县看守所审讯室。而被告人贾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移送看守所的时间是2008年8月9日12时。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在看守所的这次审讯笔录已说明系在第一次审讯时同时所作的,并非是在看守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另行取的,且所取笔录并未向被告人宣读。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贾某甲控制的地点、方位。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九、被告人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贾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1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就证据二,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甲多次强奸其的事实部分,因系孤证,无任何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其证据七,因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法取证行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已不予采信,除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数月之久,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就此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另就被告人所指控的强奸罪,因原在侦查阶段所搜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未予采信,而受害人的陈述也只是一个孤证,本院也不能采信,因此就此,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强奸罪,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被告人贾某甲的辩称1、2、3、及辩护人田某某就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就辩护人田某某对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云俊

审判员秦加旺

审判员石某童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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