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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宁县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住所地:晋宁县X乡X村。

负责人赵某某,该小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庙村委会”)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以下简称“栗庙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栗庙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某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栗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栗庙村X组弯腰石沙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弯腰石沙场,期限为十年。2005年11月3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晋国土【2005】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06年12月31日后,采矿权到期后一律进行统一规划设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被告的弯腰石沙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仅至2006年12月31日。然而,在此情况下,被告却仍于2006年1月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栗庙村X组弯腰厂砂场土地转让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弯腰石沙场的采矿权进行招、投标时把承包给原告的范围排除在外。正因为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的承诺,原告才放心地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原告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后,经营尚未正常运行,却于2007年8月18日接到被告的封停通知。至此,由于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对弯腰石沙场的所有投资不能收回,合同正常履行后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由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诸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已由被告确认的补偿费x元(含违约金);二、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对弯腰石沙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设备的投资x元;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其他投资损失包括人工工资x元、承包费x元、贷款利息x元、电费x元、机械闲置费x元、工具租赁费x元,共计x元;四、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预期利益x元;以上诉请共计x元。

被告栗庙村委会、栗庙村X组共同答辩称:一、第一被告栗庙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栗庙村X组。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和栗庙村X组关于补偿的上报材料上盖章签意见是工作程序,且小组没有公章。二、本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政府的政策调控即不可抗力所致,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只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二、原告所称2005年11月3日第二被告就知道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不是事实,尽管晋宁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3日已经下发了文件,但直到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7月通知不准开采后,第二被告才知道这个文件;三、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是如果第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砂厂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条件,而本案中并不是第二被告招投标,是县政府收回进行招投标;四、原告陈述其沙场尚未正常运行就被封停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的沙场已经经营了二年零七个月才被封停;五、原告所涉及的投资损失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只是40余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只能参照评估机构对原告沙场的损失的评估进行认定。

原告王某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书;2、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晋国土资(2005)X号文件,证明:国土局于2005年11月3日发文确定采矿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

4、采矿权转让合同;5、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的采矿权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的应给原告的补偿。

7、投资费用,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的一部分补偿款。

8、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承包费。

10、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电费。

11、付款表及协议,证明:原告支付的工具租赁费。

12、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挖机闲置费。

13、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装载机闲置费。

1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

15、2006年6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6、2006年8月7日二街乡磷矿、砂石巡查登记表;证明:2006年6月沙场也还在建设当中,并没有开始正常经营。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4、5、6、9的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文件于2005年11月3日就下发到被告手中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产生的背景是在2007年6月两被告已经知道县政府要统一把沙场收回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损失确定出来报给县政府,但之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补偿过高没有批准,所以该证据只是双方确定作为上报请求批准的依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补偿的依据;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贷款在沙场被封停之前就已经到期,而且不能证明贷款就是用于本案所争议的项目,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10两被告对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电费是属于原告正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已经将相关的产品砂石料等出卖而产生了收益,这并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的票据,属于手写的收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手写的证明,书写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表明原告的装载机闲置的事实,且也没有任何的证据相证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手写的收条,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是否支出了该笔费用无法确认;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没有验收单位,是哪个验收的不明确,竣工验收证书表明的是2006年6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06年8月7日的登记表中却说还在建设,两份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栗庙村委会、栗庙村X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身份。

2、栗庙村X组弯腰石沙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相关约定。

3、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停止采矿的封停通知、相关文件,证明: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国家及政府的政策调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

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产停采通知,证明:原告停产及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的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履行了二年零七个月。

5、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沙场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27元。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说明第一份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原告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才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进场进行建设并准备进行经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明知自己只有1年多经营权的前提条件下,还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期限为十年的补充合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对于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人员以及评估机构的资质上均不合法,评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

原告曾在起诉本案两被告的前一案中,申请本院到晋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沙场采矿权的收益情况,本院同意其申请后曾对此进行过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于本案中申请本院调取前案中的该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前案中的调查笔录,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说明:2007年8月16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封停的通知”以及晋国土资(2005)X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是该局所发,沙场由县里统一收回进行采矿权拍卖,栗庙村的沙场已于2007年9月被拍卖,成交价为1000多万元,经营权为10年,成交价的60%放在村组,剩余的40%由县、乡各分20%。原告欲以该调查笔录证明其诉讼请求第四项预期利益的计算依据。

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几点意见,认为被调查人能否代表国土资源局不清楚,该被调查人称拍卖了1000余万元,该款项是县政府拍卖所得,并不是被告所收取,成交价的60%放在村组也没有相关文件证明,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最终能不能分到该款项并不确定,故该成交价不能作为原告计算预期利益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7、9、10项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贷款是被原告用于涉案沙场的建设投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均无法确认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4,出具收条人未到庭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1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验收单位不明确,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和验收人、监验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不存在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6,该登记表上并无相关单位的公章,填写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月18日,被告栗庙村X组(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栗庙村X组弯腰石沙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一、甲方土地转让承包期暂定为十年(200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x元;三、付款办法每年交款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款。……八、电器设备及各种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己负责购买,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九、在开采中,资源开发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换证及年检费用由甲方负责。……十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执行,不得反悔,若哪方违约,罚违约金20万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11月3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印发晋国土资(2005)X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该文件中有以下相关内容,即“对于矿山企业与乡(镇)、村、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承包合同,对矿山基础建设、供水、电、公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投资,承包合同不到期采矿许可证到期,原则上按协议出让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2006年12月31日后,矿山采矿权到期后一律进行统一规划设计,……。”2005年11月29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涉案的弯腰石砂场颁发了一份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栗庙村X组的负责人赵某某,有效期限为1.1年,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月5日,栗庙村X组与王某签订了《栗庙村X组弯腰石砂场土地转让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元月18日签订栗庙村X组弯腰石砂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以集体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x),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又于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事项:一、乙方在承包开发砂石十年期间,有权在约定范围内与集体(晋宁县X乡X村)共用晋宁县X乡X村弯腰石砂场采矿许可证。二、甲方将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11亩土地的砂石场给乙方开采,四至界限为:东起杨某良果园坟地,南至国土局界桩西至杨某纯、李宁山地边,北至李文果园小破箐为界。三、甲方将晋宁县X乡X村弯腰石沙场的采矿证进行招、投标时,应将本合同第2项约定的范围排除在外。乙方有权在其承包的11亩内使用甲方的采矿证开采沙石。……五、该合同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所有条款。如哪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本沙石料场的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王某向栗庙村X组交过2006年度的承包金x元。2007年6月6日,栗庙弯腰石砂场向晋宁县国土资源矿管科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对王某已承包的砂场,建厂投资资金要列入拍卖成本中,并附“二街栗庙弯腰石沙场扩建投资费用”表一份,该表中列明的王某投资如下:(1)电器费(变压器)x元;(2)电机费x元;(3)设备费x元;(4)皮带费x元;(5)钢材费x元;(6)建房费x元;(7)征地费x元;(8)安装费x元;(9)水泥费3700元;(10)办证费x元;(11)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元。栗庙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某某在该“情况说明”和投资费用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07年8月16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封停的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栗庙村X组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8月18日已终止履行。王某承包的弯腰石沙场已被当地政府收回拍卖给他人。

另查明,王某曾在本院起诉过本案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补偿其弯腰石砂场投资费用并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了该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王某在弯腰石砂场投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两被告的申请,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弯腰石沙场王某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王某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云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委估对象晋宁县X乡X组弯腰石沙场王某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及王某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进行的投资价值为:1、已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为:x.19元;2、未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为:x.13元;3、征地费4388.4元;4、租用村民李清良、高菊琼、杨某纯、李宁土地费用共为974元/年;租用村民赵某土地费用为2271.36元/年;5、修路部分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部分为3303.83元;6、修路部分被告方没有签字部分为x.97元;7、沙石料场场地平整等费用为x.26元;8、建房费用为x.19元;9、设施设备投入费用为x.94元。上述9项金额合计x.27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08年9月25日,王某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王某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栗庙村X组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其应如何承担责任;2、栗庙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王某与栗庙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栗庙村X组将弯腰石沙场交给王某开采经营,王某按年交付承包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为经营使用该沙场,王某投入了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及安装等费用,并在村X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进行了出资,但王某仅使用该沙场至2007年8月18日,就因当地政府收回该沙场而与栗庙村X组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的印发时间和栗庙村X组领取的采矿许可证颁证时间均在栗庙村X组与王某签订承包补充合同之前,而且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均说明采矿许可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故栗庙村X组应当知道其租赁给王某的弯腰石沙场仅能使用到2006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栗庙村X组还与王某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导致王某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后,仅使用该沙场至2007年8月18日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栗庙村X组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履行期未满合同即终止履行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在前案中,经栗庙村X组申请,本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弯腰石沙场王某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也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进行过质证和质询,本案中栗庙村X组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王某和栗庙村X组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中的几个项目,但双方均未提出不认可该鉴定项目的反驳证据,对双方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故弯腰石沙场王某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x.27元为准,该费用应由栗庙村X组赔偿给王某。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要求按2007年6月6日“二街栗庙弯腰石沙场扩建投资费用”(以下简称“投资费用”)里认定的王某投资金额对其进行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投资费用”并不是栗庙村X组与王某双方达成的合意,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王某以此“投资费用”要求栗庙村X组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投资费用”的1-9项与鉴定意见书中进行鉴定的项目有重合,但其中第10项办证费x元,因栗庙村X组与王某的承包补充合同中说明王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集体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故该笔费用可认定是王某所支付,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费用应作为王某的损失,由栗庙村X组进行赔偿。对于王某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鉴定结论的几个项目,因本院已整体采纳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对此项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其中人工工资、机械闲置费、工具租赁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贷款利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承包费,因王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沙场超过一年,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电费,属于王某经营沙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以及其在合同终止履行未及时退出沙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第五项预期利益,其计算的依据是政府拍卖该沙场金额,这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栗庙村X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提出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如哪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本砂石料场的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来主张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其它费用”不明确,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以及“投资费用”第11项也曾按20万元计算违约金的情况,判决栗庙村X组赔偿王某2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栗庙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栗庙村X组,栗庙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主体,虽然在“情况说明”和“投资费用”上盖章说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但不能因此认定栗庙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栗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对弯腰石沙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x.27元。

二、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x元。

三、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承担x元,由被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栗庙村X组承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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