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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路、李某丰,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呈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强、马晓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建水大道体育运动中心。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晓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与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分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裕顺公司与反诉被告正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路,裕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马晓芳,建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武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及“建水奥城商住小区第一、第二、第三期建设项目”转让给第一被告;在建水县人民政府(包括所属职能部门)以协议、合同或者会议纪要形式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之日起,7日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300万元,90日内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500万元;若第一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五。2008年6月30日,建水县文体局以合同形式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为第一被告。根据“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8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笔项目转让补偿费300万元,并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项目转让补偿费500万元,于2008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项目转让补偿费500万元。然而,第一被告仅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150万元,其余到期款项至今未付。截止2008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逾期支付的项目转让补偿费已达115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第一被告在建水县工商局登记设立了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即第二被告,并就地开立了银行账户,由第二被告来履行“项目转让合同”,因此,两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115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8.25万元(已计算至2009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二被告付清项目转让补偿费之日止);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顺公司和建水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建水分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建水分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所谓“项目转让合同”包括了原告与建水县文体局签订的合同,建水县政府的批文、承诺书以及“TY-2”宗地的转让。建水县政府与建水县文体局根本不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后只好由原告先行与建水县文体局终止合同后由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与文体局签订,对于政府的批文、承诺书原告无权“倒卖”;对于“TY-2”宗地虽系原告与个旧兴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共同竞买,但原告未支付分文,同时原告因无力支付土地费用已与兴立公司解除合同,该土地的一切权利全部归兴立公司所有,因此被告获得该土地实际上是从兴立公司所转让得来。事实上,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实际有:设计部分、土建施工、售楼部及沙盘制作,对于设计原告只支付了30万元,被告为其垫付了20万元,对于土建施工全部由被告为其支付,只有售楼部及沙盘制作是原告投资,但这部分投资全部不过2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转给被告的根本不是项目,而是工程而已,原告在整个项目的投资是极少的,却通过转让获得了1600万元(包括已收取的定金)的转让费,可谓暴利。三、原告转让项目的原因是其取得建水体育运动建设项目后,资金缺乏,无力支撑该项目的建设,同时与建水文体局、兴立公司、官房集团签订的合同由于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巨额款项已经违约,面临着巨大的违约金的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急于将项目转让。四、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项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款“在办理‘TY-2’宗地转让时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的以上费用为1398.68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义务互抵,被告不再具有履行义务。五、对于违约金和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事实,因而不承担任何违约金,被告也没有任何损失。

反诉原告裕顺公司提出反诉称:2008年6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了被反诉人承担“TY-2”宗地转让时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反诉人不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1271.14万元(2526.16万元+16.12万元=2542.28万元÷2)、税收107.54万元(215.08万元÷2)、垫付的设计费20万元、共计1398.68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正武公司答辩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的一半由原告承担不是事实,这是因为双方原来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出现的笔误造成的,反诉原告不尊重签订合同时的约定而依据笔误的约定主张权利并不能成立。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假设反诉成立,反诉被告转让的项目不仅没有利润,反而亏损。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建水分公司表示同意裕顺公司的反诉意见。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裕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云南正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

第二组:1、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建水县文体局签订的《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合作协议书》;2、2007年7月31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建水开发建设承诺书》;3、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三份:2007年8月6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2007年9月8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2007年10月14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4、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三份:2007年11月6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2007年11月9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2007年11月16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发改投资(2007)X号】;5、建水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三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21日、2007年10月20日及2007年12月6日;6、2007年12月29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2007-039】;7、2008年5月13日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建国土资告字(2008)X号】;8、2008年6月2日原告与兴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联合竞买协议》、《申请书》各一份;9、2008年6月25日《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欲证明:1、原告为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建设项目和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且具有相关的权利。2、原告具有签订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建设项目和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项目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1、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2、裕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2、约定了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款的时间。3、约定了第一被告迟延支付项目转让款的违约责任。

第四组:1、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兴立公司签订的《协议》;2、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建水县文体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3、2008年8月1日银行汇款凭证;4、2008年8月2日《关于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承台、地梁等工程工程量签证及现场移交纪要》。欲证明:1、原告已积极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仅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其余项目转让补偿款至今未付。3、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第五组: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补充证据:1、《项目转让合同》草稿(原、被告未签字盖章)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协商项目转让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调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转让金之税收由双方各承担50%。合同中存在笔误,双方在修改合同中有各自的笔迹,打印后校对中存在差错;第三页第4条、第2条、第三页角落上的部分都是裕顺公司代理人罗某某所写,第四页第5项部分、第五页第9条增加的部分是正武公司杨某某所写。

2、2008年8月2日《关于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承台、地梁等工程工程量签证及现场移交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工程量的签证以及现场的移交。

3、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关于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奥城项目的设计图纸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前期已经进行了三通一平、项目设计图纸等相关工作。

4、原告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及各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的项目开发总成本为x.65元;原告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时已经为项目前期工作花费了大量的费用。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证据1明确约定了违约金500万元;证据8中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全部是由兴立公司出资;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项目转让合同”并非是项目的转让,只是一部分基础工程的转让,同时合同中对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而且原告应当承担50%的土地转让金以及税收;“项目转让合同”第二页第五项约定甲方通过土地挂牌方式取得“TY-2”宗土地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这也是原告为什么承担一半的土地出让金的原因所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当时是由于原告资金链出问题才与建水县文体局终止了协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全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行为,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合同的草稿,即使是草稿,也不是正式合同,合同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后才有效。土地转让金之税金和土地转让金及税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税法上讲,土地转让是有税金的,但土地转让金没有税金,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证明原告的观点。其一、红河正武与云南正武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这两个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红河正武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二、正武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其经营项目除了房地产开发外还有其他,本案所涉项目系2007年10月左右才获得,而该组证据中的账本是从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公司全部账本;其三、这些账目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出差费、手机费、汽车费、加油费、餐费等,这些支出均为个人支出,并非公司支出,更算不上是开发成本;其四、原告的投资除了前期的宣传和少量的工程外并没有其他投资,大部分的投资都是由第三人所垫付后由反诉人为其支付。综上,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达600余万元。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转让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了“TY-2”宗地转让时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和税收各承担50%。

2、(1)(原告与建水县文体局)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无力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保函,面临100万元的违约金;(2)(原告与建水县文体局)终止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文体局终止协议;(3)(第一被告与建水县文体局)协议书,欲证明:第一被告与建水县文体局重新签订协议;(4)建政发(2008)X号文,欲证明:建水县政府撤销了原告的项目批文;(5)建政发(2008)62、64、X号文,欲证明:建水县政府重新向第一被告发文。

3、成交确认书,建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书,协议(兴立公司与正武公司),借条,欲证明:“TY-2”宗地是正武公司与兴立公司所竞得,但1000万元的押金系兴立公司所支付,由于正武公司违约已失去对该地的支配权,第一被告实际上从兴立公司转得土地,并多付了50万元利息。

4、设计合同及发票,欲证明:第一被告与设计院签订了合同并为原告垫付设计费20万元。

5、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与官房集团签订的合同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费用全部都是由第一被告为其支付。

6、缴款书,进账单,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欲证明:“TY-2”宗地所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

7、协议,欲证明:确认100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由被告承担。

8、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150万元项目转让费给原告。

9、收据,欲证明:原告收取的全部定金。

10、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

补充证据1、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土地证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

2、(1)证明;(2)建水项目(奥城)策划、销售合同书;(3)工作成果表。欲证明:原告在策划和销售宣传上只花费了10万元。

3、(1)补充协议;(2)证明(建水县税务局)。欲证明:第一被告还要缴纳以上税收。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笔误引起的。对证据2中的5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合同生效的时间以及开发主体由原告变更为第一被告遵循了建水县政府推进会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会议纪要中提到了项目转让的程序问题,证明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确认了项目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可以映证项目是一个完整的转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地块确实是原告与兴立公司所竞得,最后原告放弃了,由兴立公司获取该地块的使用权,但所有的文件都可以证明原告也是竞标人,第一被告履行了三方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设计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无关。发票不是开到原告的名下,说明对该费用是作出明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的。对证据5中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程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是无效的证据材料。对证据6中52、53、56、57、58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7月10日,兴立公司将保证金1000万元转为了土地出让总价款;对54、55页不予认可,总的土地出让金是3500多万元,这些证据上写的土地转让金也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转让金,而是土地出让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履行项目转让合同款项中的第一笔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的主体是红河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仍然是原告,合同中已经约定收取的定金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已作出了承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使用权的类型就是出让,恰恰证明了原告认为不是转让而是出让的观点,是政府将土地出让给了第一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金是没有道理的。

对补充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只有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内容而言,是虚假的,交清土地费用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1日,颁证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为裕顺公司。对补充证据2中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3)不予认可,是伪造的。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中的(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2)不予认可,是无效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

反诉原告裕顺公司表示其反诉证据与其提交的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正武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也同本诉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正武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转让合同》草稿,欲证明合同中出现的错误,属于笔误。

2、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奥城总开发成本概况(附三份合同、相关发票),欲证明:反诉被告用于该项目一共支付760余万元。

经质证,反诉原告裕顺公司对反诉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与盖章。对反诉证据2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所有开具票据的时间都是在本案的项目发生转让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

综合诉辩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正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6、7、8,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2,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7-10,证据6中除54、55页外的其他内容,补充证据2中的(1)、(2),补充证据3中的(1),各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虽然仅是复印件,但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理由则是针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其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及反诉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上也无双方的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补充证据3、4,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其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54、55页,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该两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3中的(2),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均是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负责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但原告并未对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中的(3)工作成果表,因是打印件,无单位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正武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中的总开发成本概况是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三份合同,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31日,建水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建水文体局)与正武公司签订《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合作协议书》,由正武公司出资建设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同日,建水县政府承诺无偿移交130亩建设用地和构筑物,并有偿出让约160亩土地给投资方作为开发用地。之后,建水县发改局发文同意正武公司开发“奥城”商住小区的投资计划。2008年5月13日,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TY-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2日,正武公司与兴立公司约定双方联合竞买该“TY-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由兴立公司缴纳。6月12日,正武公司与兴立公司竞买到该宗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25日,建水县委等部门及正武公司、裕顺公司召开项目推进会,议程主要为正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协商项目全部由裕顺公司接手实施。2008年6月26日上午,正武公司与裕顺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正武公司(甲方)将合同中约定的1-5项内容转让给裕顺公司(乙方)开发建设、经营。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项目转让补偿金额1300万元,付款时间为:(1)获取建水县政府(包括所属职能部门)以协议、合同或会议纪要形式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为乙方(包括建水大道旁的“TY-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乙方)之日起七日内,乙方支付300万元;(2)上述确定之日起90日内付500万;(3)上述确定之日起第180日内付500万;(4)除上述1300万外,不再付其他费用;(5)在办理“TY-2”宗地时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所承担的50%从乙方付给甲方补偿费的尾款中扣除。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甲方项目转让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五。如甲方违约,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乙方已付款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五。但若甲方与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不能如期移交,不能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无论哪方违约,除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外还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与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甲方承担总设计费的50万元整(含已付款项),余下款项由乙方与云南省建工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6月26日下午,正武公司、裕顺公司、兴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武公司和兴立公司将“TY-2”宗地转让给裕顺公司,兴立公司已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由裕顺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前支付1050万元支付给兴立公司。2008年6月30日,建水文体局与裕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日,兴立公司与正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联合竞买协议,正武公司不享有“TY-2”宗地的全部权利义务,兴立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归其享有。2008年7月9日,兴立公司与裕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2008年7月10日-11日,兴立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和x元到建水县财政局(该土地出让金均由裕顺公司实际支付)。2008年7月15日,建水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裕顺公司(建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是在裕顺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交清有关费用后,于同月27日领取的)。2008年11月3日,裕顺公司交土地转让费x元。2008年12月16日,裕顺公司交契税及印花税x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2日,裕顺公司与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建水体育运动中心•奥城。该合同第五条说明,设计费由正武公司承担50万元,裕顺公司承担100万元。第一项付款30万元由正武公司交给设计院,第二次付款20万元由裕顺公司代正武公司垫付给设计院。2008年7月22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开具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裕顺公司。正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委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正武公司应缴纳担保费及咨询服务费24万元。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主要是:1.《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起算时间点应如何认定;2、《项目转让合同》中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指的是什么,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正武公司与被告裕顺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该《项目转让合同》前言部分第6项已明确,“前述1-5项内容简称‘项目’。”第7、8项说明,甲方自愿转让前述项目给乙方开发建设、经营,乙方自愿受让前述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故双方转让项目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并无歧义的,裕顺公司认为正武公司转给的根本不是项目,而是工程,以及称正武公司“倒卖”政府的批文、承诺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项目转让合同》的双方已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正武公司要求裕顺公司按约定支付项目转让款有合同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项目转让补偿费1300万元,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付款时间计算的起算点为:在本合同签订后,并获取建水县政府(包括所属职能部门)以协议、合同或会议纪要形式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为乙方(包括建水大道旁的“TY-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乙方)之日。对于该约定的时间点,原、被告有不同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包含两个时间点,即“获取建水县政府(包括所属职能部门)以协议、合同或会议纪要形式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为乙方”和“建水大道旁的“TY-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乙方”。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前一时间点应为“2008年6月30日”,即建水文体局与裕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因该协议的签订确定了项目开发主体为裕顺公司;而后一时间点应为“2008年7月15日”,即建水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证上明确使用权人为裕顺公司的时间。虽然裕顺公司辩称应以其于2008年11月27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准。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TY-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乙方,该使用权人为乙方是在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时就能确定的,并不能以裕顺公司去领证的时间来确定。因合同的该项约定存在两个时间点,而且约定上表明两个条件是并列的,故必须满足该两个条件的时间才能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因此,应以在后的一个时间即2008年7月15日作为计算裕顺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的起算点。即裕顺公司应于2008年7月22日内向正武公司支付300万元,2008年10月13日内支付500万元,2009年1月11日内支付500万元。该三次付款期限于本案开庭前已届满,裕顺公司仅支付过150万元,正武公司要求裕顺支付剩余的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裕顺公司应支付给正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法为:1、150万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2、500万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3、500万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对于正武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本院认为,按其提交的证据,该费用是正武公司为提起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时应支付的,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需支付的费用,而且也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正武公司要求裕顺公司来承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与正武公司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的仅是第一被告裕顺公司,原告正武公司要求建水分公司与裕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向建水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裕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的项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5)约定:在办理“TY-2”宗地时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所承担的50%从乙方付给甲方补偿费的尾款中扣除。故正武公司应承担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的50%。现双方针对该“土地转让金及税收”指的是什么存在争议,结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本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正武公司称“土地转让金及税收”属笔误,应是“土地转让金之税收”不能成立,其所称的笔误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并不存在所谓“土地转让金之税收”的说法。对于裕顺公司主张“土地转让金”是指土地出让金,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可,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对于约定“土地转让金之税收”双方各承担50%的条款同时说明,甲方所承担的50%从乙方付给甲方补偿费的尾款中扣除。而该补偿费的尾款是500万元,由此可映证该“土地转让金及税收”的金额不应超过500万元,且本案中相关的土地出让金的总额为x元,该金额的50%为x元,已远远超过该《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补偿费,这也与该合同的目的不相符。故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该“土地转让金及税收”应是裕顺公司所交的土地转让费x元和契税及印花税x元。正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土地转让费x元及税收x元。对于反诉原告裕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正武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设计费2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甲方承担总设计费的50万元整(含已付款项),正武公司亦认可其只支付过30万元,从裕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反映其已为正武公司垫付了剩余的20万元,故正武公司应将该20万元支付给裕顺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正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裕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费人民币1150万元。

二、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法为:1、150万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2、500万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3、500万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天数×5‰。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土地转让费x元、税收x元、设计费20万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8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72,由反诉被告云南正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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