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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李某某因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自己抚养四个子女中的两人。该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李某某和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张亭亭生于1996年1月2日,次女张露露生于1998年1月10日,长子张威生于1998年1月10日,次子张磊生于2003年6月1日。李某某在张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木制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套三组合组合柜、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个木箱、一个皮箱。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院墙一段、张某某父母买拖斗时张某某出资800元。张某某曾于2008年3月11日起诉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6月23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四个子女中,张亭亭、张露露和张威均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三人均表示愿随其父张某某生活,法院应尊重其本人意见,故张亭亭、张露露和张威应随张某某生活,双方次子张磊应随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李某某在张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某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段院墙,在2008年4月25日开庭时双方认可价值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价值1000元处理,院墙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李某某600元;张某某父母买拖斗时张某某出资800元,该800元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张某某给付李某某400元。四间临街房、四轮车一辆、两轮拖斗一辆,李某某称这是双方与张某某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张某某予以否认,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李某某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因50棵树已被张某某父母卖掉用于双方子女的生活,故对李某某要求分割此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宅基地一处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与张某某所生子女张亭亭、张露露、张威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张磊由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木制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套三组合组合柜、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个木箱、一个皮箱归李某某所有;三、张某某给付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要求由上诉人抚养两个女儿,有利于女儿成长,或者四个孩子归一人抚养,财产随孩子走。一审将次子张磊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张磊没房、没地、没财产如何生活2、张某某为达到独吞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第一次起诉后听说要平分财产,就申请撤诉,把共同生活期间所种的50多棵树私自卖掉,价值7000余元,上诉人要求分一半卖树款;3、长子张威出生后村里批了一份宅基地,双方共同盖了四间临街房,买了拖斗、四轮,又供张某某学习家电制冷维修,一审未将上述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审理。

张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2、另外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x元债权,一审判决未写明,欠条在上诉人手里,应公平分割。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生育的四个孩子中,张威、张亭亭、张露露均分配有责任田,张磊未分配责任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四个孩子,其中张威、张亭亭、张露露在村里均分配有责任田,他们表示愿跟随张某某生活,次子张磊现未分配责任田,张某某应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私自卖掉了共同所有的50余棵树,得款7000余元。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全部用于抚养孩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均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均不采信。张某某提出双方还有x元债权,李某某认可,但张某某一审未反诉,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张某某给付李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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