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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抢劫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坤,小名“二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由保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彭某甲亲戚。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远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人民陪审员张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辩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在保靖县梅花水厂洞口附近一小路上,采用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勇现金八、九十元及一部价值1040元的手机。二、2007年4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在保靖县X路X路口前面一转弯处,抢劫杨某某现金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辩护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彭某乙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龙春林、彭某(三人均被判刑)商议搞钱去,龙春林提出找出租车司机搞钱去,大家都表示赞同。此时,湘x出租车司机张勇驾驶出租车从保靖县城物资局方向某至长途车站岔路口途中,彭某甲等四人把张某某出租车拦下,叫张勇开车送他们到原梅花乡楠竹山去。当车开至水厂洞口上面一个转弯过去公路左边有一个小路那里时,龙春林即叫张勇把车停住,并要张勇给他们搞点钱,张勇指着驾驶台前那些钱,称生意差,只跑得那么多钱,彭某将钱抢走。四人又问张勇是否有手机,张勇将手机拿出来(摩托罗拉L6黑色直板,带摄像头)喊四人莫搞,四人中有人称要拿火枪出来,对张勇进行威胁,最后张勇将手机卡取出,彭某将手机抢走。最后四人要求张勇等四人走了后才能开车。然后四人沿小路走到梅花加油站附近搭车到城里,彭某拿走钱后交给了龙春林,龙春林数了一下约有八、九十元钱。次日,彭某伙同王某丙等人将手机当于保靖县X镇满春园“三贤寄卖行”邓某某手中,获赃款200元。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邓某某、舒某证言、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08)保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某、龙春林、彭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亦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彭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2日。

二、2007年4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龙春林、彭某金、彭某(均已判刑)商议找出租车司机搞钱去。彭某称要去取把刀子,叫龙春林等人到保靖梅花农场魏竹路转盘附近等他。彭某来到老农贸市场向某所承租的门面二楼上取了一把西瓜刀,来到高架桥快至大街处,将杨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拦住,叫杨某某送他到楠竹山,并要求杨某某往南门桥方向某去。杨某某驾车行至农场魏竹路转盘电信局附近时,彭某金、龙春林、彭某甲、彭某正等在那里,随后,彭某将彭某金等人喊至杨某某车上,彭某即叫杨某某将车继续往前开。杨某某将车开至迁陵至阳朝公路X路口前面第一个转弯处时,彭某掏出事先取的西瓜刀,叫杨某某停车,并叫杨某某搞点钱用,杨某某讲就驾驶台上那点钱。正在此时,来了辆车,彭某又叫杨某某往前开,车一直开到去张坪村X路上,然后叫杨某某把车停下,彭某就把驾驶台上的钱取了,并问杨某某还有没有钱,杨某某讲没有了,彭某讲要翻身的时候,杨某某从身上掏出一百元钱,彭某把钱拿了。杨某某喊彭某等人留点加油钱,彭某等人又给杨某某退了十三元钱作为加油钱后,彭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向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彭某、龙春林、彭某金、彭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2008)保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时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两次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参与的两次抢劫案件中,均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彭某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人民陪审员张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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