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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2009年9月18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份,陈某某涉嫌贩毒分两次从史某某手中购买毒品520克。案发后,陈某某批捕在逃。2005年1月2日上午,陈某某被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05年1月3日,陈某某被执行逮捕,此案交于被告人刘某甲办理。在史某某以前的材料中多次供述卖给陈某某毒品且有销售毒品记账单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到新乡女子监狱草草讯问了史某某,记下了一份针对史某某否认卖给陈某某毒品的情况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又到五三劳改农场对张某某进行讯问,针对张某某翻供的理由,也不调查核实,在2005年3月3日,把陈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移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又不将张某某在2002年供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材料随卷移送,也不移送相关书证等。平舆县检察院于2005年3月11日研究认为:陈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中缺少原卷中张某某证明陈某某贩毒的供述材料,同时要求提供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当天下午决定退回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补充侦查。200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协调陈银堂的案件时认为:补查没有意义,书证意见不具体,无法补查。公诉科科长王某某为落实补充侦查决定,根据主管检察长范某某电话安排的意见,在当天上午又写了一份补查意见交给他们,让其继续补充侦查。当天,刘某甲和刘某某为了把陈某某取保,在没有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给政委郑某某汇报说:陈某某卷宗检察院两次退补,时间到了,单口供诉不上去,给检察院协调好了,应给陈某某变更手续取保。郑某某在听了汇报后,看到交给他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写的已两次退补,在法定时间内无法结案,法制室已把关签字后,就在该报告书上签了:同意,对陈某某取保候审。郑某某签字后,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刘某武的安排让原禁毒大队合同警史某某担保,以人保的方式为陈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释放了陈某某。2007年8月24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2月16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一审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陈某上诉,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工作中确有不认真履行职责之处,但被告人处于服从地位,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毒被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此案经大队长刘某某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办理。在史某某以前的材料中多次供述卖给陈某某毒品且有销售毒品记账单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未认真调查核实。2005年3月3日,被告人将陈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移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又不将张某某在2002年供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材料随卷移送,也不移送相关书证等。之后又未按平舆县检察院退补意见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某为了把陈某某取保,在没有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给政委郑某某汇报,以陈某某卷宗检察院两次退补,期限已用完,单口供诉不上去等为由,请示为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郑某某在听了汇报后,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签字,同意对陈某某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刘某某的安排,以人保的方式为陈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释放了陈某某。2007年8月24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2月16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本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记得到五三农场和新乡女子监狱提审过张某某和史某某。检察院退补时,我签收的,取保陈某某的报告书是我按刘某某的要求写的。陈某某的案件不是单口供案件,有史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法律文书材料,没有经过两次起诉,法定期限也没有用完。第一次退补的第二天刘某某安排我给陈某某办取保手续。陈某某案件是2005年3月11日退补的,2005年3月12日取保的。刘某某应该始终把握案件走向,这个事我被刘某某利用了。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明,是否按排人去法院复印过史某某的原卷记不清了。没有去检察院给办案人员和领导协调过陈银堂的案件。陈某某的案件是什么时间退补的,退几次记不清了。陈某某被取保的应该开会研究了。

(2)郑某某证明,我当时刚调到平舆县公安局任政委,对平舆县公安局的情况还不熟悉。按平舆公安局的惯例有政委分管禁毒。当时刘某武去找胡局长汇报陈某某的案件,胡局长按平舆公安局的惯例让刘某某找我汇报。刘某某当时给我汇报说陈某某的案件是从市局“9.28”专案协调过来的,时间到期了,单口供诉不下去,给检察院协调好了,给陈某某变更手续取保。刘某某给我一份《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面有法制室张毛的签字。我看报告上写的是两次退补,时间也到了,就在报告书上签字了。刘某武当时到我办公室汇报时,我打电话问胡局长说:“其武他们有个禁毒案件要给我说。”胡局长说:“是的,他们刚才给我说了,按平舆的惯例有政委分管禁毒,你听一下吧。”所以我才听他们的汇报,签的字。

(3)张某证明,陈某某贩毒案件是我审核的。陈某某侦查卷和2005年3月11日退补意见我没见过,如我见过,决不会签取保意见,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份取保报告书中的表述完全是欺骗,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期限内两次退补,两次起诉,也没有用完法定期限。

(4)谢某证明,是刘某某按排我去法院复印史某某的卷宗的,复印了卷回去就交给刘某某了。在复印史某某的卷宗时,重要证据,都复印了。有关史某某的供述的笔录,张某某200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7日,2002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笔迹检验鉴定书[2002]驻市公刑技公文咨字第X号,史某某的说明,和史某某所记的三张清单我都复印了。

(5)王某某证明,陈某某涉嫌贩毒一案只经一次退补。这个案件是2005年3月3日由我科受理审查起诉,2005年3月11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并附有退回补充侦查意见。平舆县检察院平检刑诉补侦[2005]X号补充侦查决定书,是当时的退补决定书。2005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是我科人员讨论后,附在退补决定书后面一块退给公安局禁毒大队的。3月12日禁毒大队刘某甲等人来我科协调案件,当时刘某某来没来我记不清了。刘某甲等人认为:1、史某某、张某某原卷供述现在材料显示已推翻,补查没有意义。2、退补意见的补充人证、书证意见不具体,无法补查。我坚持按原来退补意见退回补充侦查。我为了落实被查意见,又向刘某甲等人出具一份2005年3月12日的补查意见,这份意见和05年3月11日的退补是同一个意见的补充,不是第2次退补,如果是第2次退补,我科应再次接卷,再次讨论,并出具第2次退补决定书。这份意见不是让他们改变强制措施或放人的依据。平舆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涉嫌贩毒一案侦查卷宗中的提取笔录,驻市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2002第X号,驻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笔迹检验签定书第X号,史某某卖毒品记帐单及关于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的情况说明,我都没见过。

(6)张某某证明,陈某某的案件移交到公诉科后,由我主办。我审查卷宗后发现,陈某某没有供述他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提交的卷宗材料只有史某某的供述,没有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我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科里研究讨论后,经领导批准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我把陈某某的卷宗退给了刘某甲,是刘某甲到院里拿的还是我送去的,记不清了。史某某所记载的三张清单,2002年10月7日张某某讯问笔录,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学会笔迹检验鉴定书[2002]驻市公刑技公文咨字第X号,这些材料没有随卷。陈某某的案件退补后,公安没有移交。

(7)陈某某证明,我不知道采取的什么方式将我放出来的,我也没交保证金,也没有保证人,是刘某某办的手续将我放出来。平舆县公安局平舆毒保字[2005]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平舆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上陈银堂的名字是我写的,没注意取保决定书上保证人是史某某,没见到史某某。在2005年3月12日因贩毒被取保候审出来后,李某si给我讲,刘某武去提她给她说:“你是要人(指陈某某)还是要钱”小花给他说:“我要人,只道把银堂放出来,卡上的钱我不要了,不够我出去了再给你们借几万都中。”当时我被带到和店中队以后,刘某某给我说:“你拿50万给你取保。”我说我哪有这么多钱里,其他没有说什么。我被关起来后,刘某某到看守所提过我。刘某甲和刘某某到看守所提的我,当时刘某甲问我的材料,刘某武在门口。问完后,刘某甲在门口,刘某某说:“你这事快了,得经检察院。检察院把卷退回来以后,就可以给你办取保了。”

(8)李某某证明,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我十一万块钱,只退给我两万块钱。在我被释放以后的当天下午,我去刘某某家里,刘某某退给我两万块钱。因为在我关押期间,刘某某和刘某甲提我,给我谈要人还是要钱时,说退给我两万块钱,所以我出来就去找他要钱。总共退给我两万元,刘某某让我给他打两张领条,但其他钱没退。

3、书证

(1)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处理情况表。

(2)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讨论案件笔录:结论:2005年3月11日,范某某主管检察长认为本案目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本案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完整,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3)平舆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贩毒一案卷宗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贩毒及平舆县检察院退补、平舆县公安局为陈某某取保的情况。

(4)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徇私枉罪被判刑情况。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情况。

(5)身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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