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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乔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原告与同村二人正在家门口的路边下棋,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车跑到公路左侧将原告等三人撞伤,原告终因伤势严重右小腿中段被截肢。原告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工费9420元,护理费x.6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身安装假肢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交通费1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x.06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0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表示歉意,事发后,被告已拿出x多元配合治疗。同时,对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的出院证。用于证明李某甲共住院治疗75天。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结算单两张计x.8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门诊收费单据计444.36元,平等乡X村卫生所的证明两份计890元。4、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十工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2008年上半年在该公司上班,每日工资60元。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鉴定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于证明李某甲为六级伤残,其终生安装假肢费用约为x元。6、伊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及被扶养人李某周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李某甲有四个兄弟三个妹妹。7、鉴定费票据1200元。8、轮椅、拐杖费910元。9、住宿及交通费票据1497元。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5、7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3份证据平等乡X村卫生所的证明两份计890元,因非正规医疗费单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中,对其中有正规票据且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98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月26日15时,原告李某甲与同村的苏新庄、纪强水在其家门口下象棋,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伊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李某甲家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跑到公路路边,将正在下象棋的三人撞倒。伊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右小腿中段被截肢。经鉴定,李某甲伤残为六级。同时,李某甲截肢后,有安装假肢指征,经评估,其终身安装假肢费用约为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苗双五,检验有效期截止2008年5月31日。该车是被告李某乙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车跑到公路路边,将原告李某甲撞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甲合理且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x.21元医疗费及住院费等予以支持。李某甲住院共计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75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河南省省上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2.56元,计3192元。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6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人均纯收入每天26.12元计算,计4074.72元。李某甲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李某甲父亲75岁,需再计算扶养费5年,为951.25元。对李某甲终身假肢费用x元、轮椅、拐杖910元、交通费989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的损害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18元。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已给付原告李某甲x多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x元,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总额应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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