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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某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略)事务所(略)。

被某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沈某某(原告的母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被某石某某于2002年10月通过网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底,原、被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同居生活。2006年11月7日,原、被某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某只是借助网络了解。婚后的现实生活中二人性格不合,加之民族信仰不同,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没有培养起深厚感情。2007年7月25日,原、被某生育一女儿石某艺(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后被某在务工地东莞市与陕西省渭南市籍的杜某同居生活。2009年春节,原、被某回河南省汝南县家中过年,为琐事二人生气吵架,导致原、被某感情不和,被某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于同年4月,原、被某在东莞市达成离婚协议。之后被某与杜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原、被某失去了联系。现因原、被某不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决与被某离婚;婚生女儿石某艺由原告抚养,被某不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与原家庭成员的财产:楼房六间(二层)、厨房、过道房三间、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和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21 TTCL王某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被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某石某某于2002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底,原、被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同居生活。2006年11月7日,原、被某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某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民族信仰不同,为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7月25日,原、被某生育一女儿石某艺(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后原告怀疑被某与杜某某同居生活。原、被某于2009年春节为琐事生气吵架,被某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于同年4月,原、被某在东莞市达成离婚协议:女方王某某与男方石某某因生活习性差异太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协议均同意离婚;因男方早年丧失父母,外境艰难,无家可归,婚生一女儿石某艺由女方负担起责任;为缓解男方的住宿、生活困难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此后双方再无经济纠葛。之后被某另寻它处务工,原、被某失去了联系。婚前原告与原家庭成员财产有:楼房六间(二层)、厨房、过道房三间、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原告的个人财产21 TTCL王某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某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某无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民政局关于原、被某的婚姻证明书,原、被某的离婚协议书,证人沈某某、贺某甲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某石某某间的离婚协议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协议仅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不具有法律上约束效力。为此原告应就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事由和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原、被某通过网恋进行了解,对各自的现实情境缺乏沟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信仰不同,为琐事生气吵闹,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后因原告怀疑被某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被某感情不和,双方均向对方表达了离婚意愿,并就子女和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意见后分居生活,原、被某已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儿石某艺,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各方面条件优越于被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石某艺应由原告抚养,但被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不让被某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某的探视女儿的权利不能剥夺。原、被某约定一方不能探视子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被某对婚前财产无约定,婚前原告与原家庭成员的财产,应归原告与与原家庭成员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某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儿石某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某石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与原家庭成员的财产:楼房六间(二层)、厨房、过道房三间、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和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21 TTCL王某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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