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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左某某婚姻无效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左某某婚姻无效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申请的证人张宪勇、彭美(原告张某甲、被告左某某的媒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被告左某某经媒人彭美、彭文化介绍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其间被告左某某接受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余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35元)、衣服、鞋子(价值800元),礼品数千元。2010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2月25日,原告隐瞒年龄,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天,被告不让原告过性生活,并借外出务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左某某共接收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其余财物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和衣服、鞋子和逢年过节给的零花钱,系赠与关系。此外,被告过门时带到原告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毛毯六条、压箱款50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某办理结婚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系有效婚姻,被告左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左某某经媒人彭美、彭文化介绍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其间被告左某某接受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35元)和衣服、鞋子(价值800元)。2010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2月25日,原告隐瞒年龄,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天,被告借外出务工出走。被告左某某在原告张某甲家有个人财产:棉被子3条、丝棉被子2条、毛毯一条、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身份证、汝南县民政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证人张宪勇、彭美、彭小密(被告母亲)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本案被告左某某接收原告张某甲彩礼款物计x元,数额较大,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送收彩礼行为,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据此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接收原告财物金鹏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和衣服、鞋子,属于赠与关系,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嫁妆:棉被子3条、丝棉被子2条、毛毯一条、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甲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左某某个人财产:棉被子3条、丝棉被子2条、毛毯一条、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2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子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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