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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胡某某以做电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3年9月20日、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均立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2月2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此,虽然被告曾某甲抗辩认为该债务是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而且两被告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但其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甲应与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曾某甲应向原告何某某归还借款(略)元。二、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付回原告。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诉我为被告人,被告主体不适。理由是:我与一审原告素不相识,远隔一方(我居住在连南县,她居住在佛山市),与其债权债务毫无利害关系。2、一审拒绝上诉人复印开庭记录的申请,程序违法。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原告说:“借款时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并要求我将款存入其妻子曾某甲的存款帐户内,两被告是夫妻,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应该责令原告举证。后来当法官问原告“借款是存款形式借贷还是现金借贷”原告的回答:“全部借款都是现金借出的。”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所作出的解释是矛盾的。3、上诉人提出新证据,击破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上诉人曾某甲在连南县民族办公幼儿园工作,月工资收入有一千多元,足够承担自己和儿子的生活费,虽然被上诉人胡某某二年多无给付抚养费,上诉人母子两人生活也十分宽裕。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用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集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责任;2、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某某和曾某甲已经离婚,该调解书约定胡某某对外及对其父母的债务由其自己偿还。

2、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调解书已经于2005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其借款给胡某某和起诉的时候胡某某和曾某甲并未离婚,且该调解书中约定所有的财产都归曾某甲所有,认为胡某某和曾某甲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本院认为,(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偿还的约定只对调解书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调解书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与胡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胡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和曾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何某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债务属于胡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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