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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成年。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成年。

原告:刘某丙,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陈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魏凯,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9时左右,胡志峰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挂靠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M处,与前方王换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致王换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换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x元,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经查该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胡志峰受雇于车主郭某某,因胡志峰的违法行为导致王换子死亡,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我与该肇事车辆为挂靠关系,不实际经营,另外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诉求费用过高。另外肇事司机已被刑事拘留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精神损失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9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胡志峰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M处,超越前王换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王换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胡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换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换子受伤后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三天后,因颅脑损伤死亡,住院花支医疗费x.82元,期间有二人陪护。

另查明:受害人王换子兄弟姊妹八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其母亲生于1940年,王换子生前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告刘某丙生于1993年8月,也系王换子生前抚养对象。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赔付原告方x元。

本院认为:2010年08月23日,胡志峰驾驶普通客车与王换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驾驶人胡志峰系被告郭某某所雇佣司机且该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一项,参照农村劳动力收入标准为113.6元;3、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为2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30元;6、死亡赔偿金一项,因受害人王换子系农民户口,其生前虽在铁门镇某酒店打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酒店的合同关系及本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26元应计入该死亡赔偿金之内;共计为x.25元。7、丧葬费x.5元;8、精神抚慰金一项,考虑王换子因事故死亡确给原告及近亲属造成较大精神伤害,酌定该项损失为x元。以上共计x.37元。原告要求的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应获得的赔偿中,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其余x.3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x.66元(含被告郭某某已赔付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交通》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x.66元(含被告郭某某已赔付的x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郭某某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人民陪审员朱某子

人民陪审员刘某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白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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