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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重大责任某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同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第二矿区之间口头约定承包该矿区珠岔22坑口的劳务工程,后胡某某组织有关工人在该坑口实施采掘工程。2008年5月25日,由胡某某雇用的民工头江峰安排王某成等11名民工进入珠岔22坑采矿,工人程贤明在坑口内老空区找矿时踩空掉入斜井内死亡,后江峰、操时合、余成兵、侯显春四人在施救过程中掉入斜井死亡,经法医鉴定,操时合、余成兵系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死亡,侯显春、程贤明、江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三门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责任某查认定,江峰、操时合、余成兵、侯显春、程贤明5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规程,擅自进入老空区找矿,在不具备救援条件下盲目施救,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胡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用工管理混乱,使用没有安全资质的特种工作人员上岗作业,安全检查和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某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与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第二矿区之间口头约定承包该矿区珠岔22坑口的劳务工程,后胡某某在前期安全工作等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即组织有关工人进入该坑口施工。2008年5月25日,受被告人胡某某雇佣的民工头江峰组织王某成等11名民工进入珠岔22坑采矿,期间,民工程贤明在坑口内的“老空区”找矿时脚下踩空坠入斜井,在紧急情况下,民工江峰、操时合、余成兵、侯显春四人在不具备救援条件下也进入“老空区”救人,由于对坑口地形不熟悉、盲目施救,四人也坠入斜井死亡。后经鉴定,民工操时合、余成兵系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死亡,侯显春、程贤明、江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三门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做出责任某定,民工江峰、操时合、余成兵、侯显春、程贤明五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规程,擅自进入老空区找矿,在不具备救援条件下盲目施救,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均免予追究责任);胡某某作为珠岔矿区项目负责人,用工管理混乱,使用没有安全资质的特种工作人员上岗作业,安全检查和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本案发生后,截止2008年6月2日,民工江峰、操时合、余成兵、侯显春、程贤明的家属经济赔偿均已经到位、终结。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证人任某寿、王某甲、贾某某、章某、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任某某、郭某丁、许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岔矿区二十二坑生产管理规章某度,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矿区珠岔22坑口“5.25”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珠岔矿区的项目负责人,用工管理混乱,使用没有安全资质的特种工作人员上岗,安全检查和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5.25”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某事实。3、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某司的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了民工操时合、余成兵系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死亡,侯显春、程贤明、江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及案发后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已经支付到位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第二矿区珠岔矿区的采矿项目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五名民工违规采矿,坠入坑口斜井死亡,除了五名民工的责任某,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某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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