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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为他人偷越国境提供条件于2009年6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姜某和苏斌(在逃)帮助非法出境人员李×,让其以河南财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虚假身份以进行商务考察的名义出境到韩国,后李×在韩国非法滞留。被告人姜某于2009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本市居民李×欲到韩国打工,找到被告人姜某。姜某在收取李某手续费后与苏斌(身份不详、在逃)安排李×以河南财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虚假身份,以进行商务考察的名义出境到韩国。后李×在韩国非法滞留。被告人姜某于2009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报案材料、证人吴××、李××证言、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商务考察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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