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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杨某某,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岭。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学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彦俐、刘洪亭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全部货款1500万元,以每吨2500元的单价购买被告90#道路沥青6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预付货款,支付时间虽比约定稍晚,但是被告当时表示认可,合同随即生效。被告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6月14日止,向原告交付90#道路沥青2775.36吨,其余部分则以原材料涨价为由拒绝交付。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今年4月,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协商按市场价格适当优惠给被答辩人供货,根本不存在六月份沥青涨价我方停止供货问题,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被答辩人工程结束后,不想兑现按市场价3150元/吨结算的承诺,以未生效合同作挡箭牌,企图达到少付沥青货款的目的;双方4—6月份货款已经结清,余款已退还被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90#重交道路石油沥青,数量6000吨,单价2500元/吨,货款总计1500万元;需方汽运自提,提货时间为供方开工生产10天以后;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预付全部货款。其中1月25日前大部分到账,余款于2月10日前全部打入供方指定账户后,合同即行生效”。缔约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350万元、于2月9日付款350万元、于2月12日付款250万元、于2月13日付款500万元、于2月17日付款50万元。被告在接到上述款项后对原告迟延付款问题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协商新的供货价格。被告从4月18日至6月14日向原告交付90#道路沥青2775.36吨。6月14日以后,双方因供货价格发生争议,原告又以即时清结的方式购买了部分沥青。截止2009年6月23日,总共提90#道路沥青3038.52吨。在此前的2009年6月初,双方开始以书面形式对供货价格进行交涉,其中,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几点建议(未直接涉及货物单价问题);6月7日,被告复函,提出“严格按照2009年1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文本之条款约定执行”(被告事后解释该语含义是合同未生效)。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某对已供货数量、金额的函》,标注了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几种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其中,注明交付90#沥青3038.52吨,单价3150元/吨。被告又于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某行市场价供货和结算的函》,提出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按2500元/吨结算,并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某款的函》,提出如果原告近期暂无购货计划,拟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5,144,14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是否已生效,即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还是按市场价格供货。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石油沥青购销合同》,认为合同第六条应当理解为货款全部到账合同即生效,把该条理解为生效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货款已全部到被告账户,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期限,根据约定,该合同未生效。

2、汇款凭证5张,证明已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万元及每笔付款的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

3、被告交付货物销售凭证若干张,证明自2009年4月19日至6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90#道路沥青2775.36吨,并且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货款后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质证对原告提出的供货数量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供货部分不可能按2500元/吨履行。

4、2009年6月6日和6月7日双方往来信函,证明原告当时提出的问题全部是如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被告的答复也体现了执行合同的愿望。被告代理人质证,对6月7日给原告的复函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庭后出具的代理意见称该函中的“严格按照合同文本之条款约定执行”的意思就是告诉对方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效力。

5、证明材料一份,发票两张。证明材料是盘锦太平河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2009年1月份、2月份石油道路沥青各种型号销售价格为2450/吨——2500元/吨。两张发票是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2月24日向其它单位购买90#道路沥青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后90#道路沥青的市场价格没有变化,为2500元/吨。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只有物价局有权利定价;第一张发票说明沥青2008年12月就2500元/吨了,第二张发票是2月24日开的,但有可能是以前供货的。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盘锦地区最具代表性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调查了解2009年2、3月份道路沥青的市场价格。本院接受了原告申请,向该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给本院提供了两份自己为销货单位的销售发票,一份是2009年1月31日开具的,另一份是2009年2月24日开具的,单价均为2450元/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争议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和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和进原料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还与原料供应商签订同样附条件的合同,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2300元/吨进原料,都是按市场价格进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购买原料合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被告进原料的价格从发票反映的时间上看,都是2009年4月、5月、6月,甚至7月份的,而本案产品及原料是否涨价应当看2月份的,故发票也与本案无关。

3、《关于某对已供货数量、金额的函》,证明被告对结算单价有争议,在函中提出按3150元/吨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单价每吨3150元是被告自己单方面表示,我方没有同意过;供货数量3038.52吨是截止到6月23日的供货量,其中,6月14日以前提货2775.36吨,以后提货是给现金即时清结的,不属于某行书面合同。原告为此提交了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另行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

4、《关于某行市场价格供货和结算的函》,证明被告对合同价格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函证明被告前期在履行合同,后期撕毁合同。

5、《关于某款的函》和退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剩余货款退给原告,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退款属实,但没有道理,我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把款随时再退回去。

6、《关于某公司7月4日来函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不同意执行未生效合同的价格。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意见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尔反尔,任意撕毁合同,

7、双利达公司4——6月取货凭证若干张,证明被告供货数量与原告起诉数量不符;证明被告是按市场价格给原告供货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6月X号以后供货部分原告即时清结,与履行合同无关;供货小票上的单价是被告单方自己手写的,是编造的,没有效力。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认证及相关事实的认定意见:

关于某告部分货款迟延支付几日是否给被告购进原料造成价格影响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发票反映的原料进货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29日至7月20日,因原告预付货款约定时间是2月10日前,实际全部到位的时间是2月17日;发票反映时期的原料价格与原告货款支付不是同一时期,对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明作用;本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的销售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2月下旬与原告预付货款时相比,盘锦地区沥青价格未发生明显变化。所以被告提出原告预付货款没有完全按约定时间到位,导致其无法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2300元/吨)购进原料证据不足。

关于某方产生价格争议的时间问题。原告称是在2009年6月份;被告称双方在2009年4月份已协商同意按市场价格供货。审查双方往来信函,因6月份双方关于某同是否生效、是否应执行合同价还在各执一词,故被告提出的4月份双方已协商同意按市场价格供货的说法不成立,应当认定被告是在供货后期单方要求按市场价格结算。

关于某告履行合同提货数量问题。原告称2009年6月14日前提货2775.36吨。被告提交了原告取货单,认为应当是3038.52吨。原告质证提出2009年6月14日以后所提的263.16吨是即时清结的,提交了另行付款的凭证。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知情。本院要求被告代理人庭后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提货数量如有异议,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除即时清结部分外,原告提货数量为2775.36吨,未提货数量是3224.64吨。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满后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供货的沥青数量是3000吨。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重交道路石油沥青的市场价格是依照其使用量涨落的。该产品冬季价格低,春季开始涨价,夏季价格走高是业内人士熟知的一般规律。2009年该产品价格涨落也遵循了这一规律,而且涨幅也完全在正常预期内。该产品的经销企业通常通过在其低价时预付货款订货,高价时提货销售而获利;生产企业在产品低价时收取了经销商货款,就可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储存原料,加工成品后交付经销商而获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正是在该产品低价时签订了这样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故本案《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成立;该合同关于某款期限的条款,可认定为附合同生效条件条款,原告预付的部分货款比约定日期迟延几日到位也完全属实,但当时该产品及其原料的市场价并没有在原告迟延付款的几日内发生变化;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拒绝接受货款,更没有以明确的态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认可其部分货款迟延几日到位的事实,而无需考虑将资金撤回与他人另谋合作,进而丧失了与他人重新缔约的机会;被告上述行为系对合同生效条件的放弃,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因双方除该书面合同外并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故被告供货行为应当认定其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履行口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供货中途无正当理由提出价格异议,主张按市场价格结算,实际是对履行合同的反悔,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经过本院释明后没有明确是何种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向原告交付90#重交道路沥青3000吨(质量标准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汽运自提),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

二、原告在提货至剩余货物价值相当于5,144,145.60元时,将5,144,145.60元货款提存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原告在提货完毕时将该款返还被告。

案件受理费67,8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学利

代理审判员李彦俐

代理审判员刘洪亭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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