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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刘某华(在逃)、“高高”(在逃)窜至渡口乡X街上寻找目标实施抢夺。中午12时许,三人在渡口街上发现正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刘某丁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遂由刘某华、“高高”二人骑摩托车在现场不远处等待接应,廖某某一人对刘某丁实施抢夺,廖某某下摩托车跑到刘某丁身后,用手扯下刘某丁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9.06克,千足黄某项链,编号为597),然后就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廖某某被渡口乡X村的群众追上抓获,刘某华和“高高”见势遂赶紧骑摩托车逃脱。经估价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4248元。

另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9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某,证人罗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罗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5)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廖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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