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张××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1460元。
200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佳能A580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860元。
2009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准备盗窃李×的财物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在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暴力反抗抓捕,将民警手部抓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索尼T300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索尼T30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460元。
200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被害人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佳能A580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佳能A58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60元。
2009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被害人李×的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在民警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对民警赵××进行辱骂、威胁、厮打,将赵××的左手抓伤。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赵××系左手软组织损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其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一中年女子的提包,内有现金三、四百元,索尼相机一部。2009年4月23日中午,其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盗窃一个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2009年4月29日12时许,其伙同他人到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准备盗窃,正从背后摸邻桌客人衣兜时被警察摁住,其对警察进行辱骂、威胁,动手推搡,朝民警左手上抓。
2、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4月11日中午,其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就餐时提包被盗,内有现金3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
3、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4月23日中午,其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就餐时提包被盗,内有现金2000元,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
4、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李××、李××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29日13时许,其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就餐时,一穿红色T恤的男子正盗窃被害人李×挂在椅子上衣服口袋里的财物时,被便衣民警当场发现。在民警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威胁、辱骂民警,还用力反抗,将民警左手抓伤的事实。
5、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其系西门大街一品楼饭店负责人。2009年4月11日中午,王某某在饭店盗窃一女子的提包,内有相机、手机、现金。2009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王某某在饭店盗窃一个男顾客的提包。2009年4月29日中午,王某某在饭店盗窃一个顾客挂在椅子上衣服里的手机时被派出所警察抓获,其辱骂警察,动手把民警左手抓伤。
6、公安民警赵××、郑××抓获证明:均证明2009年4月29日中午,其在本市X街一品楼饭店巡逻,发现一身穿红色T恤的男子(王某某)的伸手插入邻桌顾客挂在椅子上衣服口袋里,赵××抓住王某某的手,亮明警察身份,王某某对赵××进行辱骂、威胁、厮打,将赵的左手抓伤,赵××、郑××一起将王某某控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7、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2009年4月29日诊断结果:赵××左手软组织损伤。
8、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索尼T300数码相机一部,鉴定值为1460元;佳能A580数码相机一部,鉴定值为860元。
9、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连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并未得逞即被抓获,且其正在盗窃的财物价值是否达数额较大或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民警赵××手部抓伤,赵××伤情仅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左手软组织损伤,是否致轻微伤以上后果,亦无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肖某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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