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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男友王××驾驶鲁x面包车在连霍高速开封段出现故障,因拖车费用问题与担任施救工作的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汽车被拖至该公司院内。张某为了将车推出公司大门,多次强行推开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电动门,造成电动门被损坏,直接损失达378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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