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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屯溪区的山田园小区、昱西新村等14个宿舍区盗窃电动车及电瓶14次,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477元,其中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4030元,被告人胡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

公诉机关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丙、王某丁人的陈某;证人陈某甲、张某乙证言;屯溪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书证;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还帮助销赃,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10起,实施盗窃确实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因素,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路地税局宿舍X幢楼下,将詹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卖给在屯溪区X路X村X幢X室经营电瓶修复店的被告人胡某,胡某明知陈某甲所卖电瓶为盗窃所得,仍将该电瓶予以收购。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421元。

2、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路国税局宿舍X幢楼下,将汪某丙的“永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024元。

3、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山田园小区X号X幢楼下,将黄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400元。

4、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路X号楼下,盗走金某、戴某和柯某的电动车电瓶。后将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分别为366元、409元和421元。

5、201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三联光电公司宿舍X幢楼下,将程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413元。

6、2010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山田园小区X号X幢楼下,将余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387元。

7、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村X幢楼下,将李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及金狮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分别为391元和413元。

8、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村X幢楼下,将王某戊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323元。

9、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镇小区X幢楼下,将黄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64元。

10、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村X幢楼下,将胡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知情的胡某。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22元。

11、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屯溪区X村X单元楼下将曹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现价值为400元。

12、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村X单元楼下一车库内,将胡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421元。

13、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屯溪区X村通道口,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258元。

14、201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屯溪徽山路X号3B幢楼下将汪某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其准备离开时被住户发现报警抓获归案。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344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9月25日晚之前10次盗窃电动车及电瓶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作案工具钢筋钳;在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告人陈某甲低价收购的电瓶等事实。

2、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过程。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相互指认对方是出售和收购电瓶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电动车的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7477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屯溪徽山路X号X幢楼下盗窃电瓶被其发现报案后将陈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

6、证人张某庚、汪某辛人的证言。证实电动车或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购买时间等事实。

7、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证实多次盗窃电动车并销赃的事实过程,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8、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退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犯罪、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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