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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生,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王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程序不当,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二人一起到嵩县县城,由原告出资x元和被告合伙经营理发店,原、被告在县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原、被告用合伙经营的收入和借原告父亲的x元共x元,购买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30平方米楼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同时购买了部分家具及生活用品,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理发店现有资产近x元。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性格差异,2008年2月15日以来被告总是借口和原告吵架,还找人到新房里闹事,原告深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已不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北京相识,并于2006年9月在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不是事实。理发店是被告和其姐合伙所开,原告只是到店里帮忙;原告所诉新房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未投资分文,装修费用是被告父母给的钱。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准备婚礼,被告用平时积蓄购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等财产。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将电脑一台转移。请求在分割财产时,体现公平公正,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了被告存款情况。其中被告2007年11月22日在工商银行存款x元,余额x.15元,后支取11笔,结息后至2008年3月21日余50.79元,其中2008年2月25日一次支取x元。在嵩县建设银行第四储蓄所2007年11月27日存款余额2413.21元,至2008年5月11日余额3.39元,中间分9次支取。2、原告和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房产价值、位置。3、汇款凭证四张,共计x.0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4、与被告的结婚证。5、保修单两份。证明购买家用电器。

被告质证意见:购房合同是原告私自签的,已宣布无效。汇款是存款凭证,不是汇款单,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对结婚证和保修单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理发店营业执照,性质个体工商户,姓名魏某某。2、租房协议两份。证明理发店房屋是魏XX(被告父亲)所租。3、完税证6份,纳税人为魏XX和王XX。4、购房付款收据4张,共x元。5、赵XX证明,声明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作废。6、原告在北京的暂住证(有效期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7、电脑使用公司业务登记单两份及乔XX、张XX证言。证明购买电脑一台,原告将电脑拿走。

原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证明理发店是夫妻共同财产。租房协议不真实。完税证不是原始的。购房收据不真实,不能否认购房合同。暂住证与本案无关。电脑登记单无异议;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无购买过电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被告回嵩县开一理发店,原告和被告的姐姐魏XX也参加了该店的经营。2004年10月2日,王XX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元。2005年5月23日,原告在北京办理了期限一年的暂住证。2006年8月11日,被告给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付了x元购房款。2006年9月22日、9月24日,原告亲属分三次给原告的存折上存款x.09元。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2006年9月29日被告交购房款x元,2007年2月6日交购房款8500元,2007年6月27日交购房款3000元(四次付款共x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同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是由一方出资),并购置了沙发一套、不锈钢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2008年2月25日,被告在工商银行从自己的存折上支取现金x元,2008年3-4月份,被告在建设银行支取定期存款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由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引起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称出资x元和被告合伙经营理发店,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该理发店是婚前所开办,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10月2日王XX给原告汇的1000元,不能证明是理发店所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购买嵩县开源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婚前原告付房款x元,婚后付x元,婚后付款占房价总款的比例为55.277‰(该房产属于不可分割不动产,可在折价或变卖后平均分配)。被告在工商银行支取的x元和在建设银行支取的x元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配。婚后购置的沙发一套、不锈钢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可由双方协商分配或变价后平均分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拿走电脑一台,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亲属给原告汇的x.09元,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房或房屋装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十七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

二、确认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元;

三、确认双方争执房产的55.277%及装修部分为共同财产,折价或变卖后平均分配;

四、沙发、电饭煲、电磁炉、不锈钢床双方可协商分配或折价变卖后平均分配;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现军

审判员陶森

审判员魏某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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