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因销售赃物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24个月,2010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安徽昌法(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屯溪金碧辉煌KTV歌厅意欲报复他人,后周某欲摔吧台上的电话,被正在值班的叶某拦阻,周某动手殴打叶某,薛某乙闻讯赶到意欲劝阻,但被随同周某一起到来的张某、唐某殴打。经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活体检验鉴定,叶某、薛某丁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据有被告人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薛某乙、陈某某陈某;证人周某、刘某、李某甲人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唐某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周某(另案处理)酒后先后来到屯溪金碧辉煌KTV歌厅。周某意欲报复他人,先到地下室宿舍区找人,遇到陈某,看其不顺眼,于是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造成陈某头部受伤。后周某返回一楼大厅,欲摔吧台上的电话,被正在值班的叶某拦阻,周某动手殴打叶某,叶某之妻薛某乙闻讯赶到意欲劝阻,但被随同周某一起到来的张某、唐某殴打。经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活体检验鉴定,陈某某损伤属轻伤,叶某、薛某丁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09年2月18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叶某、薛某丁陈某,证明2009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对被害人叶某、薛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

二、证人周某、刘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唐某于2009年2月6日18时许酒后在屯溪金碧辉煌KTV歌厅无故殴打叶某、薛某乙,并导致被害人叶某、薛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李某丙、赵某、叶某、刘某指认参与殴打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及案发现场状况。

四、被害人叶某的病历及照片和被害人薛某丁病历,证明被害人叶某、薛某乙遭到被告人张某、唐某殴打的事实。

五、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屯)公(法)检字[2010]15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二份,分别证明被害人薛某乙、叶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2月18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七、(2010)屯刑初字第X号、(2007)屯刑初字第X号、(2008)屯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分别证明本案同案犯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八、被告人张某、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与同案犯周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叶某、薛某丁事实和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某、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寻衅滋事 张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