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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红武,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协商合伙承包建房。2007年5月22日以被告名义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品台住宅小区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现被告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余款,并从财务人员处领走所有票据和账本。经原告初步核定,被告现有利润x.5及模板残值x元,合计x.5元未向原告分配,经协商未果,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进行结算,且向原告支付利润x.50元和模板残值x元,合计x.5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一品台住宅小区部分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在合伙期间原告未履行合伙人的义务,致被告亏损了60万左右,没有利润。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品台住宅小区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200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出资数额、技术)、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终止、盈余分配及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在承建中开支满100.00元或100.00元以上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方能支付”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建设中,支付每次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其他开资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未签字不得认可。”及第七条约定“该项目建设完工后,从所得利润中产生利率,周某某得50%,陶某某50%。”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聘请了专职人员管理账目,按约履行。合伙账目明细账记至2008年10月14日。后由被告自收自支,没有记账。2009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委派的人员卫某某与原管理账目的专职人员张某某在东坡区某茶楼把账本、票据核对结算后封存交卫某某带给了被告保存。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余款。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到了新区派出所,被告拿出单独支出的票据,管理账目的专职人员张某某对被告单独支出的票据进行了核算,其票据支出总金额为x元。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了合伙结算实际已收款为x元,2007年6月7日始至2008年10月14日止合伙期间共同支出了x元和被告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已领取未入支出帐以及被告在财务人员处借款x元为合伙事务支出。另原告还认可了在新区派出所进行核算时被告提出的其单独支出的x元为合伙事务支出。。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四川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良君等七人的领条七份及付款委托书、欠条、收条、借支单等,证明被告另还支出30多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这些票据支出均包括在上述双方共同支出和被告自支的数额中,被告属重复计算。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但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相关的由其保存的原始票据,致审计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复印件26份,材料明细账复印件42页、证人张某某证言、《一品台住宅小区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伙承建一品台住宅小区施工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合伙事务、进行盈余分配。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及认可的收入和支出金额,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合伙收入为x元,合伙支出为x元(x元+x元+x元+x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另外又自支了30多万元应当为合伙事务支出,对此30多万元是否属另外支出,还是属重复计算,因双方合伙票据全部由被告保存,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仅为其中的一部份,且被告当庭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相关的由其保存的原始票据,致审计无法进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合伙财产模板残值x元应分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盈余利润为x元(x元-x元)。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七条“该项目建设完工后,从所得利润中产生利率,周某某得50%,陶某某50%。”的约定,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利润x元,原告应分配合伙盈余的50%即x.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应分配合伙盈余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17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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