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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X、赵XX(二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盗割杞县X乡X村西南地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空。

200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刘XX、边XX(三人已判决)到杞县X乡X村,盗窃郝XX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元。

200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X盗窃杞县X镇X村聂XX家大蒜一车,价值120元钱。

200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边XX、刘XX、杨X到杞县X乡X村刘XX家盗窃复合肥10袋,尿素4袋,价值410元。

200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杨X、边XX盗窃杞县X镇X村刘XX家山羊3只,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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