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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李某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与汝州交界牌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孔某某、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乙、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肇事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与汝州交界牌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孔某某、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孔某某、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丁受伤,经鉴定孔某某、杨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与杨某乙、孔某某、杨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孔某某、杨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赔偿杨某乙x元、孔某某x元、杨某丁8000元),三被害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1日晚上6点25分左右,其骑二轮摩托车从宝丰县X乡郭某某洗渣厂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与汝州交界处南侧路段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车,大车与摩托撞住没有,其也不知道,大车过去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其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没有戴头盔。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0年1月1日晚上其和本村的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杨某丁、薛某某等人在前营乡恒利洗煤厂吃过饭后回李某庄住地,由南向北步行到207国道李某庄村南时,其不知道被啥车撞住了,清醒后其发现北边三、四米处倒一辆摩托车,停一会去一辆救护车把其拉医院了。其和杨某丁、杨某乙、薛某某受伤了。

(2)被害人杨某乙、薛某某、杨某丁陈述被撞伤过程与孔某某陈述过程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晚上6点多钟,其和同村的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丁、薛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宝丰前营走207国道自南向北去李某庄住处,到207国道汝州与宝丰交界处南侧时,从其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杨某丁、孔某某、薛某某、杨某乙撞伤了,骑摩托车的那个孩也受伤了。

(2)证人杨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甲当时也受伤了,住了十几天院。宝丰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通过邮局收到的,李某甲不知道,其想着李某甲小,没法处理事故,其也没有告诉李某甲事故认定结果。李某甲出院后一直在家,偶尔跑出去玩,也许这时公安机关找他没找到。

4、鉴定结论

(1)、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无责任。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抓获被告人情况。

8、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了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与杨某乙、孔某某、杨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孔某某、杨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赔偿杨某乙x元、孔某某x元、杨某丁8000元),三被害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10、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了2010年3月20日,宝丰县公安局将本案立案,并去李某甲家中找李某甲未果后,将李某甲上网追逃。

上述证据除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孔某某、杨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丙、李某戊的证言;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也受伤住院。201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村中对其询问事故发生经过,但没有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公安机关将孔某某、杨某乙的人体损伤鉴定书、事故认定书邮寄送达后,又去李某甲家中未见李某甲,遂将李某甲上网追逃,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收到孔某某、杨某乙的人体损伤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去李某甲家多次查找李某甲未果的事实、原因,李某甲是否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辩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锋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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