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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王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因王某经营的沙场和相邻李某经营的沙场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张村派出所民警井某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后井某某制止唐镯(已判刑)等人对李某沙场的刘某娟进行殴打,唐镯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在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的指示下,对民警井某某进行撕抓,将井某某手臂抓伤,并将井某某手机夺下,扔进河里。关于民事部分,同案犯唐镯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井某某经济损失,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井某某陈述,有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吉某某、王某供述,与被害人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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