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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一审被告王某某。

一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谢某某因与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王某某、万通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4时50分,谢某某乘坐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郑刘线S102线94K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和另一乘车人沈某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和沈某辉不负事故责任。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就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顶部颅骨缺失,右肱骨骨折,住院6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x.14元。2009年6月27日,谢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骨缺损系十级伤残;2、智力损伤系八级伤残。谢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王某某为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通运输公司购买,万通运输公司保留有该车所有权,该车以万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谢某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谢某芳,现年2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沈某某、王某某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住院,对谢某某的损失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沈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但王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万通运输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保留有所有权,但并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和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沈某辉),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应给其他受害人留出一定数额。谢某某因受伤住院并构成残疾,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220.2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6日,评残前一日共92天,谢某某主张85天,每天按26.12元计算)、护理费3186.64元(61天×26.12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16年×3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谢某某医疗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谢某芳)生活费7305.6元,合计x元;二、沈某某赔偿谢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220.2元、护理费3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4029.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的60%即x.94元。张某某赔偿谢某某x.58元的40%即x.63元;三、驳回谢某某对万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谢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款项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沈某某承担1110元,张某某承担74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沈某某是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某8级伤残缺乏事实根据,并违反相关证据规定。为谢某某鉴定的司法机构不具备智力鉴定资格,庭审中也未提供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谢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谢某某住院期间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根本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4、一审判决谢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主要责任人沈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相关规定谢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精神抚慰金显失公正,张某某另投有商业三责险,该险种不含精神抚慰金,张某某势必独自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负担过重面临破产;5、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谢某某辨称:1、一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由沈某某和张某某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损失的40%符合公平原则;3、一审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张某某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张某某提到垫付的5000元钱,谢某某并未领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有答辩意见。

永安保险公司辨称:1、张某某主体不适格。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万通运输公司,张某某主张权利不适格;2、交强险已经足额判决赔偿给受害人,谢某某的损失远远超出限额,应维持原判;3、本案主要责任人沈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属正常范围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收到张某某支付的预付款2000元、1500元、500元,合计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尉氏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而未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该车车主张某某承担交强险外损失40%的责任,未超出次要责任的范畴,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诉讼过程中谢某某的伤残鉴定,张某某提出异议的同时,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鉴定,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左顶部颅骨缺失和右肱骨骨折,系重伤,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也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张某某的该上诉本院主张亦不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和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以经济形式上的慰抚。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中,包含有“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保险公司的社会职责所在,也是受害人实现社会救济的较为有效的方式,因此本院酌定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由沈某某和张某某分担。关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张某某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该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谢某某的亲属已经收到的张某某的预付款4000元应从张某某应当支付的数额内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某某医疗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谢某芳)生活费730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

四、谢某某下余的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220.20元、护理费3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802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58元。沈某某承担x.58元的60%即x.94元,张某某承担x.58元的40%即x.63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张某某承担311元,谢某某承担7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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