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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某甲之舅舅。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英、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张掖市粮贸公司汽车驾驶员张义驾驶的张掖市宇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甘G.x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鹰公路X公里处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掖市甘州区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4元的30%,即x.22元。

被告张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本人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只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张掖市粮贸公司汽车驾驶员张义驾驶的张掖市宇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甘G.x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鹰公路X公里处时,与被告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掖市甘州区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下颌骨折,双髁状突骨折、右颧弓骨折造成中度张口受限的损伤程度,属Ⅸ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能自理。因下颌骨内固定物(钢板)无法吸收,需进行二次取除术,费用在5500-6000元之间(供参考)”。

另查明:原告蒋某之母周爱花,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6岁,原告之父蒋某国,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2岁,均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原告蒋某原系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某系因工受伤,又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蒋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原告蒋某已于2010年7月5日与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蒋某的父母蒋某国、周爱花户口复印件、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赔偿协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张义驾驶的张掖市宇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甘G.x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鹰公路X公里处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蒋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原系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某系因工受伤,原告与甘肃省宇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蒋某遭受工伤,是由于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张某甲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均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7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结合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及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原告误工费应为8040元(4月×30天×53.6元/天+2月×30天×53.6元/天×50%),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8479.9元超出范围,本院仅对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1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为4502.4元(4月×30天×53.6元/天×70%),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没有就医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12元(x.78元/年×20年×20%),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208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蒋某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4502.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交通费208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合计x.84元的30%,即x.85元,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5元,原告蒋某负担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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