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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职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南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上诉人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宋某某,被上诉人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李某在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办理活期世纪通宝银联借记卡、折,并由李某设置了支取密码。2008年12月1日,李某通过电话查询发现账户余额少了x元,随即通过电话进行了挂失,后李某前往农行河南直属支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2008年11月30日18:02至18:05,李某账户产生余额变动,共分十次被支取x元,支取地点为农行河南中牟支行管道分理处ATM机。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取当日监控资料显示:取款时取款人用手捂住摄像头,此人只被录下一只眼睛,仅通过该资料无法确认取款人身份。后李某与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协商此事未果,遂以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某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密码。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是李某银行卡账户中余额产生变动,被支取了x元,但取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农行河南中牟支行管道分理处的ATM机的监控设备完好无损,被他人捂住摄像头进行操作,并不能据此认定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在银行的存款被盗,银行不能支付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采用严格责任;李某的存款被盗取,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农行河南直属支行答辩称:银行在提供银行卡交易服务时,各个环节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李某的银行存款被支取是因为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农行河南中牟支行答辩称: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被支取,不能证明卡内的存款是被人盗取,李某诉请的资金损失不成立;李某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李某存款被支取,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农行河南直属支行、农行河南中牟支行有保障李某的存款安全的义务。李某作为存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其存款凭银行卡和密码被支取,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已经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李某的存款被支取时农行河南中牟支行的ATM机的监控系统完好无损,且支取人捂住监控系统的摄像头,致使取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农行河南中牟支行在李某存款被支取过程中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某存款被支取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损失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追偿。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杭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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