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陶某某,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济源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郝某某、许某某返还摩托车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将自己的“飞鹰”牌(略)型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借给许某某使用,2001年6月28日下午6时左右,许某某骑车经过赵某庄路口被赵某某以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扣走,当晚许某某向济源市亚桥派出所报案,该所询问后认为应由法院受理而未立案。郝某某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2001年8月,郝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摩托车。另经济源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郝某某的“飞鹰”牌(略)型(发动机号(略))评估价格为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赵某某扣押许某某借用摩托车这一事实存在,许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及许某良、杨明杰调解推车的过程可与郝某某提供证据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赵某某扣走郝某某摩托车这一事实,而赵某某提供的称其不在扣车现场的证人陈某的打扑克地点相互矛盾,不可采信,故可以认定赵某某非法扣押郝某某借给许某某使用的“飞鹰”牌(略)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赵某某应依法返还给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郝某某“飞鹰”牌(略)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原物,拆价赔偿郝某某5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评估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并不认识郝某某,也未扣过郝某某的摩托车,郝某某主张的扣车时间其并不在现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郝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举出一份录音证据,被录音人为原审中的证人杨某泰,内容为杨习泰称上次开庭时的证言系许某某教其所说。郝某某认为,经赵某某自述,该录音带在济源电视台经过处理,不能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扣摩托车是否存在的事实,双方均举有大量证人证某,均属间接证据,但郝某某举证中有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许某某于2001年6月28日夜到该所报案,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较强公信力,综合比较双方证据,郝某某举证较占优势,对赵某某扣车的事实可予认定。关于二审中赵某某所举杨习泰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仅显示杨习泰可能并不在当时现场,不能证明赵某某没有扣车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所述,赵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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