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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陕西高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陕x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包南线)x+91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东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任有发撞到,造成任有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医疗抢救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检费等共计三十二万二千四百元整(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认定、户籍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陕西高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陕x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包南线)x+91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东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任有发撞到,造成任有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医疗抢救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检费等共计三十二万二千四百元整(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得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为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陕x)的事实。

3、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有发经甘泉县医院外科诊断是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

4、调解书证实经甘泉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二万二千四百元(x)的事实。

5、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肇事现场予以勘查的事实。

7、尸检报告证实延安市人民医院对被害人任有发进行尸检的事实。

8、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有发无责任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武功县人的事实。

10、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以及被害人任有发予以辨认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肇事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1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肇事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耿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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