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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程师,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21时25分,被告杨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沿梅城镇X街X街往闽运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解放大街X路交叉路口,在超车过程中轿车碰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解放大街X路方向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詹某某、黄某),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严重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下左转弯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略)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入院完善各项检查,于2009年11月15日在连硬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尚可,切口已拆线,住院31天,于同年12月14日请求出院,医嘱:1、本科随访;2、术后每月复诊拍片,在家继续卧床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不能负重,经拍片有骨痂形成,在医生允许下方可扶双拐部分下地行走。原告计支付医疗费x.73元。2010年1月14日、3月10日原告遵医嘱复诊,支付医疗费120.50元,2010年4月12日医院以疾病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约二年)后须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柒仟元人民币)。2010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肇事车闽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是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经营者,被告陈某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他人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杨某、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864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37天X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2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X60元/天)、交通费210元(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10%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X25元/天),必要的营养费9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3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判决被告杨某、陈某某按照责任分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限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等到被保险人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无权直接主张商业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后应为x.75元,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在医疗费相关计算当中已经计算在内,不应另外予以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情采定,在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无需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只能采纳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

被告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诊疗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单、医嘱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23元。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交通费2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主张的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闽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医嘱中没有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实际时间为准,如果要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应至2010年3月18日止,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车票存在联号的问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往返一趟福州不需200元的交通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如果法院要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基于商业险的责任应以相关保险条款作为确定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詹某某及被告杨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5、6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4可酌情采纳其中7张票据金额11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1时25分,被告杨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沿梅城镇X街X街往闽运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解放大街X路交叉路口,在超车过程中轿车碰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解放大街X路方向左转弯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詹某某等人),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入院完善各项检查,于2009年11月15日在连硬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尚可,切口已拆线,住院31天,于同年12月14日请求出院,医嘱:1、本科随访;2、术后每月复诊拍片,在家继续卧床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不能负重,经拍片有骨痂形成,在医生允许下方可扶双拐部分下地行走。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73元。2010年1月14日、3月10日原告遵医嘱复诊,又支付医疗费120.50元。2010年4月12日,(略)医院以疾病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约二年)后须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柒仟元人民币。2010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杨某是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经营者,被告陈某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他人机动车号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詹某某等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23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辩述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每天以75.3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以60元计算可予准许。3、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存在多张连号的情况,可酌情采纳交通费11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5、误工费9864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37天×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2元/天),因原告出院后医嘱患肢不能负重,经拍片有骨痂形成,在医生允许下方可扶双拐部分下地行走,可认定有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1日),即误工13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每天以78.5元计算,即139天×78.5元/天=x.5元,但原告仅请求误工费9864元,可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7、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8、营养费90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项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可酌情采纳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为:医疗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86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86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余下的部分x.23元,根据造成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x.5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30%即5730.67元。本事故系被告杨某、陈某某共同侵害行为的结合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起诉时被保险人被告杨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又不存在被保险人被告杨某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部分直接起诉要求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应另案处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86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赔偿款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人民币x.56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人民币5730.67元。

四、被告杨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杨某负担49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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