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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男,6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营业部任职期间,曾为被告垫付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共计4116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连改五次报销时间,被告却迟迟不予兑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垫付的会议费、办公费共计4116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下属营业部职工,营业部有独立主体资格,市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未加盖公司营业部印章,对此不予认可,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原任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的副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垫付2008年7月至10月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共计4116元,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是替营业部垫付的,该两笔费用不应由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未加盖公司营业部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票据上签字的人是当时营业部负责人。该两笔费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向其支付其曾垫付的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职工报账清单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票据上签字的人是当时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负责人,结合原告卓某某原任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的副经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为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曾垫付的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漯河营业部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卓某某支付款项4116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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