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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社小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男,43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广宇公司是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路立交桥西侧加油站斜对面“住友小区”房地产的开发商。2007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乙方)向被告广宇公司(甲方)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4B2、4A2套房二套,双方签订二份《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房号、面积和价格:4B2房和4A2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1.2平方米和85.3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000元和2900元,总售价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其中4B2房为合同签订之日交预购房定金x元,基础完成交x元,主体结构封顶现金付清x元。4A2房为合同签订之日交预购房定金x元,基础完成交x元;第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甲方于2008年6月份前与乙方各购房户签订正式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正式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则应顺延时间;第五条甲方义务:1、甲方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交付约定的商品房。2、甲方保证本商品房质量符合标准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5、甲方逾期交房按该房总价款的2%月息补偿给乙方;第六条乙方义务: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购房款,若乙方逾期交款则按售房总价额的2%月息补偿给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签订交款后,如若甲方反悔不出售此房屋,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款项定金的双倍,并赔偿乙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乙方反悔不购买此房屋或逾期一个月未交款的,则甲方有权单方取消乙方所交款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同时终止本合同;第八条合同效力及附件: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代表甲方意愿,乙方均予以确认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二套套房的购房定金各x元。2007年10月4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4B2房和4A2房的购房款x元和x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又支付4B2房的购房款x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引起诉讼。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及2009年住友小区X#楼施工气象日记,因气象日记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计算因天气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资料,由施工单位制作,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广宇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即在原告起诉前取得了原告刘某某所购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商品房基本状况、房屋销售方式、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等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已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正式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则应顺延时间。因被告提供的莆田电业局、莆田市自来水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施工单位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施工工期的报告、关于延期进行单体竣工验收的申请、气象日记可以证实住友小区由于受到学园北路整治改造施工及所处楼盘的地形地块限制致电、水部门工程无法进行同步施工和工期顺延等原因而使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不能按时验收,不能按时验收不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交付讼争的房屋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将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4A2、4B2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讼争房屋交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交房按该房总价款的2%月息补偿给乙方,因被告交付讼争的房屋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373元,被告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日记未经气象部门确认,纯属被上诉人自己所编造,该气象日记明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莆田电业局、莆田市自来水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被上诉人向莆田电业局、莆田市自来水公司申请的具体时间,同时他们的说明也没有说明完工的具体日期,故该莆田电业局、莆田市自来水公司的情况说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3、施工单位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施工报告、关于延期进行单体竣工验收的申请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故依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4、《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虽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并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购合同》是由建设部编制的格式合同,且该格式合同是进行商品房买卖的绿化、公摊、保修、维修等商品房买卖的其他条款,且《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无法进行备案登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需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延长工期报告、莆田电业局、莆田市自来水公司对住友小区的水、电施工,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综上,原判以无法按时验收,不能按时验收不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为由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将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4A2、4B2交付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09年10月10日违约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总额x元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之日;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充分合理,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对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且缺乏事实依据,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已将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4A2、4B2交付给上诉人刘某某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按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交款和交房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对具体的交房日期,在按预期测算确定的同时也设定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则应顺延时间的约定,现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住友小区X#楼雅士居不能按时验收等事项的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意向合同》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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