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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男,37岁。系被害人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霞,女,38岁。系被害人严××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司法局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18岁,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梁××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男,2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及严×强、黄×霞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法定代理人梁×铸、委托代理人彭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玲,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无牌装载机沿罗山县职业中专校园围墙西侧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路边的行人严××、梁××撞倒,致严××当场死亡,梁××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龙某弃车逃离现场。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在三至七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黄×霞诉称,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致被害人严××死亡,要求被告人龙某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诉称,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致其重伤、十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龙某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x.15元、护理费9207.5元、营养费254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8908元、交通费1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x.65元。

被告人龙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让别人报警,不应该认定为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龙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转变了方向,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系河南亚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5月17日16时许其驾驶以新换旧的无号牌装载机回信阳分公司时,在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围墙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路边的行人严××、梁××撞倒,致严××当场死亡,梁××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龙某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龙某于2009年5月19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告人龙某的亲属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安葬费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2009年5月19日供述:我在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年底被派到信阳分公司上班,我开的是在罗山县X乡沙场以旧换新的旧车,准备把旧车开回信阳分公司。2009年5月17日16时许,我在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旁边的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一男一女从路口出来,我避让不及,铲车斗撞到他们腰上了,两人都倒地了,我下车看到地上全是血,伤的很重,我就打“120”,然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到李承顺家,把事故对其和信阳分公司讲了,李承顺骑摩托车载我向相反方向跑了,我对李承顺说要回信阳。

2、被害人梁××2009年5月18日陈述:当天我见同学严××从学校大门出来,我俩在门口说一会儿话,约16时20分许,我俩向大桥方向走,当我们走到一个土路口向北约五、六米时,我们膝盖贴在大桥北路口的水泥拦杆上,面向小河,土路上停了一辆铲车,后不知道这辆车啥时间开过来了,车斗将我铲倒了,车的右前轮从我身上轧过去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李×顺2009年5月17日证言:今天下午龙某来我家,他说他开铲车走到职业中专附近轧着两个人,我让他报警,他说好,估计一个人轧死了。说完后就走了。龙某开的铲车是他销售的,东铺沙场以旧换新买了他介绍的车,旧铲车开回来了。

4、证人李×义2009年5月17日证言:我当时从安置小区后门出来,看见两人骑摩托车向北跑,听到坐车的人说跑了罪不还大些呀。

5、证人李×立2009年5月25日证言:当时我从职业中专后门拉泔水出来,见到前面有辆铲车由北向南下,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就停下了,我低头一望,铲斗下有两个人,旁边有个老头喊咋不往后倒,开车人把铲车倒有两米,然后开车人下来就向北跑了。

6、证人龙×汉2009年5月17日证言:龙某在罗山交一个女朋友,他是郑州重型机械公司的销售员,主要是销铲车,他昨天告诉我他最近卖了两台铲车,一新一旧。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示意图、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严××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梁××外伤属重伤,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0、被告人龙某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龙某出生于1982年4月6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龙某交x元已由严××之父严×强做安葬费领走的说明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严×强出生于1972年12月2日、黄×霞出生于1971年9月7日的户口登记卡、严××的户口注销证明,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卷。

2、交通费票据17张总计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梁××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499.13元及清单、在信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2元及清单、鉴定费300元,总计x.15元。

2、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7月7日诊断证明及2009年7月30日的出院证;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3、交通费票据123张计款1176元。

4、被害人梁××母亲方×芝出生于1968年7月6日的户口复印件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方金芝不能干体力活的证明在卷。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吴×有2009年9月4日证言:出事那天一个穿红汗衫的男青年从土路往北跑,讲他出事了,让我帮忙报警,我拿别人的手机报的110。

2、2009年5月14日盖有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陈连学购龙某装载机的收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案发后第三天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丧葬费,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被告人龙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因没能提供报警电话号码和拨打“120”电话号码,且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及医院急救人员还没到现场时即离开现场,案发第三天才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系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辩称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时是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黄×霞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黄×霞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黄×霞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要求赔偿医疗费x.15元、护理费9207.50元、交通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5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梁××住院74天,护理一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应为2682.50元;关于营养费,其住院7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740元;关于赡养费,其母亲方×芝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不能干重体力劳动的证明,但没有相关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强、黄×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付的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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