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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诉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才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穆某某,均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好申、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同住在xx,原告在X层X号,被告袁某某在X层X号,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去北京为儿子装修新居并筹办结婚事宜。按计划10月4日结婚典礼后,全家一同回来宴请郑州的亲朋好友,之后儿子去南方度蜜月,然后返回北京。原告及其丈夫计划在11月或12月到北京全家欢度元旦春节,直到春节后春暖花开时返回郑州。原告于7月8日到京,24日接到郑州邻居电话,说原告家中跑水把楼下淹了。原告于当日赶回郑州后才某白自己家水管正常,是楼上被告袁某某家水管裂缝了。被告袁某某称这几天他家厕所地面上每天都有水迹,由于未成灾没有重视,由于被告袁某某家卫生间的防水层不合格,水从被告家的卫生间墙根渗流到楼下原告家,使卫生间顶棚遭受水淋,小卧室墙面及地板被毁坏。水再渗透到X楼由小卧室天花板向下滴漏,由于其及时发现及紧急措施小卧室受害轻微。被告袁某某家没有受灾。被告袁某某在水灾对原告造成灾害处置过程中有以下不当:1、被告袁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现厕所常有水迹未引起重视,致使未能即时发现水管破裂渗漏,此种过失造成无辜的楼下原告家遭受水灾,在本案中原告是无辜的,没有过错;2、由于被告袁某某对水管破裂负有责任的装修公司追责中懈怠,致使在原告的墙面与地板修复中拖延,造成原告一系列损失;3、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袁某某约定装修公司三方坐下来洽谈修复和赔偿事宜,并且原告在赔偿上作出过明显的让步,由于被告袁某某忙于自己的家庭事务和工作,被告袁某某没有促成一次三方协商谈判。最后诉讼前调解也未能产生。本案中由于被告袁某某一系列过失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来往郑州-北京额外增加的交通费、修复中原告的误工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000元;2、被告更新旧的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系统和修复全部埋藏水管槽沟的防水功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我方是聘请装修公司进行装修的,我们发现问题后已向公司提出并已维修好,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示并没打算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水管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要求交通费只能主张2007年7月24和25日的,原告家漏水,自己也没及时发现,被告发现后及时通知公司并已修理完善,被告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其来往郑州—北京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原告返郑处理漏水事件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因该事件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2008年7月24日接到邻居电话,于当天返回郑州处理房屋漏水事件,房屋修复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原告返郑处理漏水事件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因该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自已声称有些费用是其儿子、儿媳妇来往郑州—北京的交通费,并不是原告因处理该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另外,在处理该漏水事件时,原告称专门请假处理此事,那么就不需要多次来往郑州—北京,因此原告要求交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漏水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筹备儿子的婚礼事宜已经请假,并不是因为修理房屋而请假,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应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其儿子结婚到北京筹备儿子婚礼事宜,预计春节过后返郑,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原告并不在工作岗位上,而原告的房屋漏水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在2008年11月6日修理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因儿子结婚已请假不存在因为修理房屋而请假的情形,不存在误工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修理房屋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形式也不合法,仅有单位公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未实际发生,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被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已过保修期,第三人不应赔偿该水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是在2005年交付的,而漏水事件发生在2008年,已过保修期,第三人不需要赔偿因该房屋漏水而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郑州大学xx房屋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休职工杨某某居住,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原告与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去北京为儿子装修新居并筹办结婚事宜。2008年7月24日原告得知楼上被告家卫生间渗水,便从北京赶回郑州处理。此次渗水造成原告家卫生间顶棚遭受水淋,小卧室墙面及地板被毁坏,随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多次往返于郑州-北京,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08年11月7日,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为原告修复房屋完毕。后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一直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袁某某和原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当被告袁某某房屋漏水渗水时,原告正在北京,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及家属多次往返郑州-北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401元,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790元系原告儿子、儿媳于2009年1月25日回郑宴请客人及2009年1月30日返回北京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非处理漏水渗水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5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自2008年7月18日赴北京筹备儿子婚礼,在2008年10月4日结婚典礼后全家返郑宴请客人,并计划于11月份或12月份到北京欢度元旦,春节后返郑,而原告的房屋漏水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在2008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因儿子结婚已请假不存在因为修理房屋而请假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原告并不在工作岗位上,不存在误工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更新旧的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系统和修复全部埋藏水管槽沟的防水功能,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房屋设施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某某交通费161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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