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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三年,月利率8.7‰。被告市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北区的国有土地x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此笔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2、依法判令对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三年,于2009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8.7‰。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北区的国有土地x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8日,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项目的调整,实际将此笔借款投资于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浅水湾官邸”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并承诺该借款本息均由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并计划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对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浅水湾官邸别墅一、二期”中部分未预售商品房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汉中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汉中市秦蜀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某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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